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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不服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不服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决定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熊**、王**,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21日对原告作出回复:根据原江**动厅编印的《提前退休工种文件汇编》(1958年—1998年)和江**社厅关于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相关规定,你新提供的原赣州钴冶炼厂大余分厂《享受保健食品工种人数和等级审批表》和《电工安全操作规程》等材料,不能证明你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朱**档案;2、**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3、江西省关于贯彻执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意见;4、**动部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5、江**动厅关于提前退休工种审批问题的若干规定;6、江**动厅关于严格职工退休审批管理的通知;7、**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8、赣州**任公司的请示、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请示及省人社厅的批复;9、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一步规范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10、赣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11、关于朱**信访问题协调情况纪要。以上11组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出的不同意原告提前退休的行政决定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1978年6月13日被招工在大余县集体所有制单位参加工作,于1982年顶替在原赣州**任公司大余钴冶炼厂,该厂从1979年开始冶炼三氧化二砷直至1989年,后从1990年就开始进行技术改造,恢复冶炼摩洛哥进口高砷钴矿原材料,大量生产至90年代末。原告在该厂工作期间,服从组织分配到生产第一线进行机电抢修,维护保养设备,确保大余钴冶炼厂大量生产砒霜及高砷钴矿等车间的电器设备正常运行,亲自到现场生产第一线抢修高温电炉的进料螺旋及电弧炉的电极导、电系统吊车等相关设备。原告所接触的这些设备是三氧化二砷原材料与生产过程中加工程序的设备,原告经常接触这些有毒有害气体且被有毒物质的粉尘弄得全身白茫茫。为了确保职工上下班安全、生产的车间电炉、沸腾炉、收尘等内外线正常运行,原告维护、维持的生产照明线、高压水池的线路等架空线都是高空作业,同时也是围绕三氧化二砷有毒有害粉尘生产而工作的。2003年大余分厂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及未授权他人的情况下,同意原告妻子代原告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并承诺原告55周岁时按照原告实际从事的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后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当时从事生产维修电工工种。2013年,原告年满55周岁,要求办理提前提休,但被被告口头拒绝,为此,原告向信访部门提交要求办理提前退休的上访材料。赣州**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解释了原告从事的工种是维修电工,不属于特殊工种,他的解释对原告提交的该公司劳动人事部门2003年开具的原告从事生产维修电工的这份证明视若无睹。原告认为,被告作出不予办理提前退休决定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原告不能按照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决定违法,责令重新作出决定,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不予办理提前退休的回复;2、原告的招工审批表;3、证明材料;4、证明材料;5、特种作业操作证;6、荣誉证书;7、疾病证明书;8、工资册;9、工人岗位标准汇编;10、劳动保护文件选编。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不符合按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应具备的条件,被告不予为其办理提前退休符合法律、政策的有关规定。原告从1982年12月至2003年3月在原赣州**任公司大余县分厂工作期间,一直从事生产一线维修电工工作(兼顾外线作业),原告的档案资料中显示其工种为“电工”或“维修电工”,可以说明原告从事的工作和工种不在“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范围和工种”之列。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09年12月31日向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的《关于赣州**任公司部分提前退休工种的批复》中虽明确“外线电工”为可办理提前退休的工种,但由于原告只是在生产一线从事维修电工工作(兼顾外线作业),其具体从事的工作不符合“外线电工”的认定标准。二、原告要求提前退休的诉求,经赣州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核不予支持。被告不予为其办理提前退休,并对其进行书面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2年始,在原赣州**任公司大余钴冶炼厂从事电工工作,并兼顾外线电工及生产维修电工。2003年,原告与该厂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办理提前退休,但被告对原告的提前退休申请不予支持,认为原告不符合提前退休的条件。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厅于2009年12月31日向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的《关于赣州**任公司部分提前退休工种的批复》中明确“外线电工”可以办理提前退休。从原告提交的证明,仅能认定原告从事的工作为生产维修电工,而非原告主张的“外线电工”,原告虽提交了特种作业操作证,该证上的操作项目为“内外线”,但该证只能证明原告有从事外线电工的资格,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从事的工作为“外线电工”。原告称其为“生产维修电工”,该厂生产的三氧化二砷为有毒有害品对原告的身体健康有影响,但原赣州**任公司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请示要求享受提前退休工种待遇的请求中所列的工种,并不包含“生产维修电工”项,其因有毒有害而享受提前退休的工种为“化工设备维修工”、“污水处理工”、“压力容器工”,电工类有“外线电工”,属于高空作业工种而非有毒有害工种,故原告所从事的“生产维修电工”工种不符合提前退休的条件。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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