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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蔡*、蔡**与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江西**限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涂**、蔡*、蔡**不服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江西**限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涂**、蔡*、蔡**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3日对涂玉金作出0000138号工伤(亡)认定申请审核意见,以受害人蔡**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原告涂玉金提交的工伤(亡)申请。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13时40分许,蔡**驾驶赣州A24776号电动自行车沿章贡区画眉垅路由西往东上班途中与邹**驾驶的赣B6W56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蔡**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了0000138号《工伤(亡)认定申请审核意见表》,以蔡**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年龄为由,通知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该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000138#不予受理工伤认定通知,判令被告对原告的工伤申请重新作出审核,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第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尸体检验报告;4、询问笔录;5、银行存折;6、工伤认定申请表;7、工伤认定申请审核意见表。

本院查明

被告及第三人均对原告提供的1、2、3、6、7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均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否其所受伤害是否是在上班途中还有待查明,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系第三人支付的工资,本院认为证据4可以证明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可以证实蔡**每月的工资收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一、蔡**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二、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辩称:一、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亲属蔡**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二、蔡**已达到退休年龄,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3时40分左右,蔡**驾驶赣州A24776号电动自行车沿章贡区画眉垅路由西往东行驶时与邹**驾驶的赣B6W56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蔡**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了0000138号《工伤(亡)认定申请审核意见表》,以蔡**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法》对劳动者只有下限年龄规定,没有规定上限年龄,未禁止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上人员参加工作,也未禁止用人单位招用这些人员。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为第三人提供有偿劳动,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提出应当适用中**织部、中**传部、中**战部、**事部、科技部、劳动保障部、解**政治部、中**协《关于进一步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意见》(中办发(2005)9号)规定:“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受聘工作期间,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的,应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标准妥善处理;”的规定,本院认为该规定针对的对象是“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而本案受害职工蔡**在第三人单位应聘的职位是保安,并非专业技术人员,不应适用上述规定,故被告作出的0000165#因原告超过退休年龄,不予受理其工伤认定的《工伤(亡)认定申请审核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第0000165号《工伤(亡)认定申请审核意见》。

二、由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蔡**的申请重新作出审核。

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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