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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不服赣州市章贡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赣州市**管理局社会保险行政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赖**不服被告赣州市章贡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章贡区社保局)、赣州市**管理局(以下简称赣州市社保局)社会保险行政决定,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赖**,被告章贡区社保局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赣州市社保局委托代理人黄**,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28日,被告章贡区社保局按赣人社发(2013)58号《江西省人社厅关于〈社会保险法〉实施前曾在城镇用人单位工作过未参保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为原告办理了基本养老金待遇。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赣**(2010)29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返城未安置就业知青养老保障等有关问题的通知》;2、赣**(2011)37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返城未安置就业知青和城镇大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养老保障等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3、赣人社发(2011)58号《关于贯彻赣**(2011)37、3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4、赣市人社字(2011)69号《关于明确我市金保工程养老保险信息系统上线有关事项的通知》;5、赣人社发(2013)58号《江西省人社厅关于〈社会保险法〉实施前曾在城镇用人单位工作过未参保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6、赣人社发(2013)58号《按(2013)58号文改办待遇审批表》;7、赣人社发(2014)12号《离退休人员待遇调整核定表》;8、赣人社发(2014)12号《按(2013)58号文参保申报审核表》;9、赣**(2011)37号《按(2011)37号改办参保申请表》;10、赣**(2010)29号《按(2010)29文申请补缴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申报审核表》;11、区领导批示件;12、赣人社发(2011)58号《按(2011)37号改办时间延长至2012年3月31日》。以上13组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本人系上山下乡的知青,按江西省政府29号文,同意上山下乡返城未安置知青进入社保,本人已办理完全部手续,也通过了审核批准。因本人家庭困难,无力缴29000元的参保费用,章贡区政府同意我缓交三年,并每月先领取社保养老金。后省政府下发37号文,提高了未安置知青养老待遇,本人也办理了改办手续,按规定应交8000元改办费,我当时也提交了缓交手续,但遇到区市社保局的反对,他们不仅不同意我缓交这8000元,还要我把之前区政府同意缓交的29000元也要一次性交付,否则将停发我的养老金。后几经交涉,保留了我的社保金,680元每月照发。后,我在规定期限内前往章**保局交社保参保金,又遭拒绝,工作人员说,省里下达58号文,不能享受29号文的待遇了,要按58号文交5万多元,后经协调,我在2013年12月30日交了29000元,在2014年2月又补交了8000元,我以为这下可以按37号文享受正常退休待遇了,谁知2014年5月14日当我拿到新的社保待遇证时,却发现我每月只能领到1348元的养老金,按29、37号文的规定却能拿1570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责令被告按2010年29号及2011年37号文改办我的社保待遇,并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行政乱作为,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省政府(2010)29号文;2、省政府(2011)37号文;3、省政府(2013)58号文;4、2011年4月11日章**保局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证;5、2014年4月30日章**保局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证;6、章**保局2013年12月信访答复件;7、章**保局城镇未参保人员基本养老待遇审批表(58号文);8、关于对章贡区信访救助资金使用承诺书的情况说明;9、对章贡区信访救助资金使用承诺书的辩护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章****保局辩称:一、原告未按赣府厅发(2011)37**及该文件补充通知赣人社发(2011)58文规定的期限2012年3月31日之前履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现主张扔按赣府厅发(2011)37**改办参保无事实和政策依据。二、被告按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赣人社发(2013)58号文为原告办理参保补缴手续,符合政策规定。

被告赣州市社保局辩称:被告未对原告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下发赣府厅发(2010)29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返城未安置就业知青养老保障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原告符合该文件,遂于2010年7月26日向被告章贡区社保局申请办理养老保险事宜,2011年4月7日,因原告家庭困难,其向被告章贡区社保局申请缓交上述文件规定要缴纳的养老保险费29000元,经被告章贡区人社局及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政府同意原告缓交三年。2011年7月2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下发赣府厅发(2011)37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返城未安置就业知青和城镇大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养老保障等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文件,2011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章贡区社保局申请按该37号文改办参保办法,按该文件的规定,原告需补缴参保费8000元,按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1年11月14日下发的赣人社发(2011)58号文件的规定,该改办参保的8000元费用须在2012年3月31日前完成,被告赣州市社保局在《赣州晚报》上刊登了公告,告知了改办的时间期限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3月31日,原告未能缴纳参保费用。2013年8月9日,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发赣人社发(2013)58号《江西省人社厅关于〈社会保险法〉实施前曾在城镇用人单位工作过未参保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文件,2013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章贡区社保局申请按该文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告章贡区社保局于2013年12月30日同意原告参保,赣州市章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18日同意原告参保,其后原告按赣人社发(2013)28号文享受养老保险。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缴纳社保参保金29500元,于2014年2月缴纳社保参保金8000元。章贡区政府为原告垫付了社保参保金12000余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应按赣**(2010)29号文及赣**(2011)37**件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好改办手续,是因为原告在规定时限内向被告缴纳按赣**(2011)37**件改办需缴纳的8000元,但被告不同意,被告辩称系因为要改办必须交清赣**(2010)29号文件规定应缴纳的29000余元,才能完成37**件的改办手续,而原告认为其已经获得章贡区政府的同意缓交29号文规定要缴纳的费用,故其仅须向被告缴纳37**规定的补缴的8000元即可办理。本院认为,章贡区政府虽批准同意原告缓交29号文件所规定应缴纳的29000余元参保金,但章贡区政府作出该决定时未能预料到江西省人民政府下发的赣**(2011)37**件改办社保需要将29号文所规定的社保金全部缴清才能办理,故原告在申请办理37**需要补交的8000时,才会被拒,被告因电脑系统录入的原因在原告未交清29号文件所规定的费用之前,不能凭原告补交的8000元办理好改办手续,故未能为原告按赣**(2011)37**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改办手续。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自愿向被告章贡区社保局申请按赣人社发(2013)58号文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在“本人自愿申请按照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履行缴纳养老保险费义务,并对以上申请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核,如本人申请的信息有误,以有权审批机关意见为准,由此造成的后果由本人负责。”栏中签名并捺印。可见,原告系自愿按赣人社发(2013)58号文件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告按规定同意为其办理了养老保险,并考虑原告的家庭生活困难,为其垫付了一万余元的参保费用,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赖**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3份,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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