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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胡*不服赣州市章贡区水东镇人民政府不服养老保险行政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赖**、胡*不服被告赣州市章贡区水东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水东镇政府)不服养老保险行政决定,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赖**、胡*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赖**,被告水东镇政府委托代理人万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水东镇政府于2014年3月1日对陈**作出《关于陈**信访问题调查处理意见》,认定事实为:陈**(原告赖**之子,原告胡**)2001年入伍时,其户籍所在地并非水东镇红星村一组,而是在水东镇菜园坝居委会且为非农户口,2005年水东镇聚德山庄项目建设征地时,陈**还未办理结婚登记(其结婚登记时间为2009年,妻子胡*为赣州**开发区湖边镇湖边村人,结婚登记后户口一直未迁移)。其于上述事实,因章贡区水东镇政府未给予原告认定颁发《章贡区被征地农民证》,所以一直未给予办理养老保险。根据区府办发(2010)7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因其父母在承包耕地被征后家庭人均耕地未低于0.3亩,不符合办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资格。

被告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赖**及其配偶陈**、儿子陈**的常住人口信息;3、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4、赣州市人民政府公办厅《关于印发赣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5、章贡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章贡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6、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中心城区棚户区(危旧房)和城中村综合改造的实施意见》;7、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中心城区部分村(社区)暂停办理相关户籍业务的通知;8、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政府《关于陈**父母妻子办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复函》;9、关于陈**、赖**家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地块核实情况说明;10、赣州市章贡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关于印发《章贡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证工作方案》的通知;11、《证明》,证明赣州市2010年度第16批次城市建设地涉及章贡区水东镇红星村、沿坳村的范围于2013年9月2日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此后因水东板块规划调整及项目实施原因,该范围内的土地征收工作已暂缓尚未具体实施;12、胡*常住人口信息及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以上12组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

本院认为

原告对被告的提供的1、2、3、4、5、6、7、8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此次的地块核实并没有实地丈量,不能证明原告现有土地面积,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组织相关工作人员对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载的地块情况进行核实,该次核实虽未具体对原告的土地面积进行丈量,但确认了原告所有的五块土地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所载的土地相一致,证实其家庭农村承包土地未发生因中心城区建设被征收,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此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文件已经过时,本院认为该文件与本案无关联,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应当发公告,本院认为国土局是征收土地的法定部门,其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征地的真实情况,本院该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原告诉称:2005年,因水东聚德山庄项目建设,原告赖**家被征用土地1.09亩,现剩余0.83亩耕地,被告依据《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章贡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在审核办理原告赖**家庭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的过程中,认定原告赖**家庭红星村农村户口人数为2人,认定原告赖**儿子陈**当前户口性质为2001年参军入伍时为菜园坝居民户口,不能计算为赖**家庭成员,认定原告胡*为湖边镇村民,亦不能计算为原告赖**家庭成员,而胡*因陈**参军户口注销一直无法将其农村户口迁入红星村,2012年赣州开发区政府征用胡*家湖边镇全部房屋和耕地后,给除胡*以外的全部家人办理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导致原告赖**及其丈夫陈**以及原告胡*均不符合办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处理决定。被告作出此决定违背了省、市两级政府制定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的政策。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赣州市章贡区水东镇人民政府的不给原告办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决定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陈**农村户口本复印件;2、赖兆凤农村户口本复印件;3、胡*农村户口本复印件;4、陈**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5、胡*父亲胡**失地农民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6、房屋拆迁安置协议;7、《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社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意见的通知》(赣**(2014)12号;8、《赣州市迎宾馆项目(水**红星、沿凹村)公告》;9、章贡区农粮局《关于陈**要求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情况的调查报告》复印件;10、《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11、《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12、《关于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中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通知》;13、《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中心城区部分村(社区)暂停办理相关户籍业务的通知》;14、赣州市中心城区棚户(危旧房)和城中村综合改造范围村(居)民户籍迁入审批表复印件;15、户口迁移申请;16、《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方案的通知》;17、农**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试点工作规程(试行)》;18、《中**办公厅国**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通知》;19、陈**家庭耕地视频一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5原件,故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协议没有签字盖章,因该证据不是原件是原告自行打印,也没有双方的签字盖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2014年颁布的,原告的征地发生在2005年,不适用本案,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公告与本案无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的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已经汇同有关部门对原告家庭承包经营的地块进行了现场核实,确认与土地承包证上记载的地块相一致,其家庭农村承包土地未发生因中心城区建设被征收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已经根据该调查报告的意见,对原告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进行了现场勘查,经勘查原告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相一致,并出具了情况说明,并不存在现有土地与经营权证土地不符的情况,故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但对原告提出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12、13、14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法律和行政法规,不属于证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胡*的户籍能否迁入水东镇,职权不是被告,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17、1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家庭承包的土地应由原告自行维护,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9《关于陈**、赖**家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地块核实情况说明》可相印证,均能证实原告家庭承包经营土地的现状,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告只是向陈**作出了一份信访答复件,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是可诉的。二、原告诉状所陈述的与事实不符。三、被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四、原告不符合办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的资格。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赣**(2008)82号)保障范围第一条规定,被征地时享有第二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且被征地后完全失地或家庭人均耕地低于0.3亩,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16周岁(含)以上在册的被征地农民。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及章贡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所发的文件,均有同样的同意,但原告却认为被告违背省市两级政府立法目的,原告家庭未能满足办理失地农民养老保障的条件,被告依法向原告作出信访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赖**之子陈**出具《关于陈**信访问题调查处理意见》,告之“根据区府办发(2010)7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因其父母在承包耕地后家庭人均耕未低于0.3亩,不符合办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资格。”。2005年,水东镇聚德山庄项目征地时,原告家庭部分土地被征用。其后,有关部门为原告家庭重新换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记载“承包方代表姓名:陈**(原告赖**之夫);承包方住址:章贡区水东镇红星村一组;土地承包合同编号:1507010102010010;……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情况:陈**,男,50岁、赖**,女,50岁;承包地总面积(亩)0.93”。

另查明,原告赖**之子陈**于2001年参军入伍,而原告胡*与陈**于2009年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胡*户籍一直在赣州**开发区湖边镇湖边村。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关于陈**信访问题调查处理意见》,虽然是信访处理意见,但该意见有关原告赖**、胡*的实际权利义务,具有可诉性,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认为被告根据区府办发(2010)7号文件《章贡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告的家庭人口应当认定为4人,即原告赖**、其夫陈**、原告胡*、及胡*之女,原告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人均不足0.3亩,其符合办理失地农民的标准。本院认为,根据赣州市章贡区政府办公室于2010年4月29日下发的区府办发(2010)7号文件《章贡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须有三个条件,一是被征地时享有第二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二是承包耕地被征用后,完全失地或家庭人均耕地低于0.3亩;三是被征地时按政策规定拥有可以分配责任田且年满16周岁以上的农村在籍在册人口应列为保障对象。根据该规定,原告赖**家庭在第二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时,登记在册的人员仅为陈**、赖**二人,原告家庭土地被征后剩余的土地面积为0.93亩,即原告家庭人均耕地未低于0.3亩,不符合办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的条件。原告胡*于2009年与陈**办理结婚登记,其结婚时间为原告赖**家庭承包耕地被征后,不在原告赖**家庭内享有第二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其不在原告赖**家庭内享受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办理范围内。关于原告提出原告家庭现有的家庭承包经营土地与土地证上所登记的土地不相符的意见,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了章贡区农业粮食局出具的《关于陈**要求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情况的调查报告》,但在此之后,章贡区农业和粮食局汇同被告水东镇政府工作人员等相关人员,至原告家庭承包经营土地范围内进行现场勘查核实,并将核实情况出具报告,显示原告家庭现有承包经营的土地与证载地块名称一致,其家庭农村承包土地未发生因中心城区建设被征收的情况,故应按原告的家庭承包经营土地权证上所载的土地面积来认定原告家庭承包经营土地的面积。被告根据原告家庭的土地面积及人口数量做出的《关于陈**信访问题调查处理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赣州市水东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陈**信访问题调查处理意见》。

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赖**、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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