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鼎国**任公司诉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鼎国际**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国际)诉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欧**,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第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25日对龚**作出赣市人社伤认字(2013)5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为:2013年9月7日17时左右龚**在中鼎**任公司承建的江西中**任公司赣州卷烟厂异地技术改造项目工地从事切缝工作时,突发疾病,经赣**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9日凌晨3点确认死亡,赣**民医院诊断为:急性脑栓塞、风湿性心脏病。该同志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同意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结婚证;3、病例资料;4、工程量结算单、物资出入证;5、银行明细清单;6、调查笔录;7授权委托书、执业证;8、工伤(亡)认定举证通知、送达回证;9、答辩状;10、营业执照;11、收据凭证、记帐凭证;12、调查笔录;13、工伤事故调查意见书。以上13组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龚**死于急性脑栓塞、风湿性心脏病,死因可判断龚**不是因事故遭受伤害,认定错误。二、原告与龚**(死者)不存在劳动关系,只存在劳务承包关系。原告将技改项目中的综合楼、原料库切缝工程包给龚**,劳务款分二次付清8月16日5000元、8月9日全部付清10600元,详见领条及银行付款凭证。劳务承包关系早已结束,劳动承包关系结束,事发时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更不要说劳动关系了。三、工伤认定前提条件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否则工伤认定无从谈起。四、原告系在省工商局注册成立的公司,被告无权管辖本工伤认定事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赣市人社伤认字(2013)第5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认定龚**因工死亡错误,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受害职工龚**与原告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证人王**、吴**的证言可以证实,受害职工龚**于2013年8月初和9月初,前后两次在原告承建的江西中**任公司赣州卷烟厂异地技术改造项目工地上从事切缝工作。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和网上银行记帐凭证证实,原告向受害职工支付过地面切缝工资。2013年9月7日,龚**在工作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依法认定龚**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二、被告受理龚**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注册登记地和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职工发生工伤,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向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承建的江西中**任公司赣州卷烟厂异地技术改造项目位于赣州开发区,其生产经营地应认定在赣州市,第三人之夫龚**是在该工地工作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管辖权。三、受害职工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应依法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2013)5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辩称:一、龚**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符合工伤的规定。二、原告与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该工伤认定不存在程序错误。四、被告对龚**的工伤认定具有管辖权。被告作出的(2013)5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17时左右,第三人丈夫龚**在原告承建的江西中**任公司赣州卷烟厂异地技术改造项目工地从事切缝工作时,突发疾病,经赣**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9日凌晨3点确认死亡,赣**民医院诊断为:急性脑栓塞、风湿性心脏病。2013年11月25日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赣市人社伤认字(2013)5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同意认定龚**为工伤。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4月13日,赣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赣市府复字(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赣市人社伤认字(2013)第5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龚**是在为原告承建的江西中**任公司赣州卷烟厂异地技术改造项目工地从事切缝工作时,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现原告称与龚**未建立劳动合同,仅是将工程承包给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龚**系承包合同关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一致的,而发生工伤的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可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被告具有认定龚**是否系工伤的管辖权。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认定同意龚**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赣市人社伤认字(2013)第5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中鼎国际**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