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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限公司与安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飞达**公司不服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013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黄**、黄**,第三人黄明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01××年1××月19日作出安人社伤认字[××0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书认定:××01××年3月××9日下午3时30分左右,第三人黄**在安远**有限公司承建的“安远县城西大道廉租房、公租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建设工地a栋三楼安装四楼梁*模板时,因支撑倒塌,不慎从四楼(约××.5米处)摔倒在三楼楼板上,导致第三人黄**左脚跟、左手掌等多处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县中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骨折并跟距节脱位;左手皮肤严重裂伤;左第5近侧趾骨骨折。第三人黄**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同意认定为工伤。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工伤保险条列》,根据第5条第××款证明被告的行政主体资格、法定职权的法律依据。

第二组证据:1、《工伤保险条列》第19、××0条;××、工伤认定申请书;3、工伤认定申请表;4、受案登记表、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认定工伤事故的程序合法。

第三组证据:1、黄**身份证;××、企业信息表;3、调查笔录、证人证言;4、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病程记录;dr诊断报告。证明认定工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第四组证据:1、《工伤保险条列》第14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005)1××号)。证明认定工伤事故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01××年3月××9日下午3时30分,不清楚身份的第三人黄**在原告的安远县城西大道廉租房、公租房等建设工地,自己从四楼模板处跳到三楼处受伤,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行使举证、质证及其他权利的情况下,被告就认定第三人的此次受伤为工伤,下发了安人社伤认字[××0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但该认定书仅告知有申请复议的权利,没有告知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此,原告依《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01××年1××月19日被告作出的安人社伤认字[××0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模板安装合同》,证明原告与肖**是模板安装承揽关系,并非承包关系。

第二组证据:肖**的调查笔录。证明:1、原告与肖**是模板安装承揽关系,并非承包关系;××、黄**非原告雇请;3、工资由肖**支付;4、原告无权支配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二、《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第三人黄**从事原告的工程业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答辩人作出的[××0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在认定事实上十分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无误,故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诉称,一、基本事实。××01××年3月××9日下午,在原告承建的“安远县城西大道廉租房、公租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建设工地a栋三楼安装梁*模板时,因支撑倒塌,不慎从四楼摔倒在三楼楼板上,导致答辩人左脚跟、左手掌等多处受伤。受伤后送往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4天,经诊断为左跟骨粉碎骨折并跟距节脱位;左手皮肤严重裂伤;左第5近侧趾骨骨折。××01××年1××月19日被告依法作出确认为工伤的认定。二、原告起诉歪曲事实。诉状中称答辩人当时为不明身份之人,自己从四楼模板处跳到三楼受伤是毫不尊重客观事实,颠倒黑白。答辩人是在杜*、肖**的邀请下一起在该工地按原告的指示、意图施工,受原告的约束和管理,按天计算工资。案发时答辩人已经在工地工作了一段时间,原告的管理人员非常清楚。受伤后是原告工作人员将答辩人送去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如果是不明身份的人员原告是不会支付医疗费用的。三、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在开庭时进行了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一、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二组和第三组证据的第三人身份证明、企业信息表、疾病证明、病程记录、dr诊断报告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第三组证据的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出院记录有异议,认为证人肖*、杜*及第三人黄明金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第三人有几个月是挂床没有用药,不能证明住院时间是184天。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第三组证据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出院记录和第四组证据予以采信。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一至四组证据均无异议。

二、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均有异

议,认为认定工伤的主要是看是否有用工主体资格。本院对于原告与案件外人肖**和杜*签订了模板安装合同的事实以及第三人黄明金是案外人肖**和杜*雇请来安装模板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将城西大道公租房a栋模板安装工程发包给案外人肖**和杜*,肖**和杜*雇请第三人黄**一起来安装。××01××年3月××9日下午,第三人黄**在城西大道公租房a栋3楼安装四楼梁*模板时,因支撑倒塌,从四楼摔倒在三楼楼板上,导致第三人黄**左脚跟、左手掌等多处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县中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骨折并跟距节脱位;左手皮肤严重裂伤;左第5近侧趾骨骨折。××01××年10月,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01××年1××月19日作出了安人社伤认字[××0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

另查明,杜*和肖*进不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即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与承包人杜*和肖*进签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结合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黄**不构成工伤,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005]1××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第三人虽然是杜*和肖*进雇请来做工,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杜*和肖*进不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是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依照劳社部发[××005]1××号的有关规定,原告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三,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作出上述《工伤认定书》时未依法告知原告诉权,虽然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程序上的轻微瑕疵,但此后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并未影响到其行使救济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安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01××年1××月19日作出的安人社伤认字[××0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远飞达**公司负担(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赣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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