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赣州**有限公司不服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赣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公司)不服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25日对第三人刘**作出赣市人社伤认字(2013)5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为:2013年7月18日09时00分左右刘**在公司用电锯锯木方小料时,左手手指不慎被电锯锯伤,经赣**医院诊断为左食指不全离断、左拇指远节指骨骨折、左拇指劈裂伤、左中指皮肤挫裂伤。该同志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之规定,同意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3、住院诊疗证明书;4、营业执照;5、工伤(亡)认定举证通知;6、调查笔录;7、工伤事故调查意见书。以上7组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工伤认定纠纷事宜,不服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做出的赣市人社伤认字(2013)5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赣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赣市府复字(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出的决定书。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作出决定书的事实采信有偏差,第三人所遭受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一、黄**仅为原告的生产管理员,并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亦非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其在被告调查笔录中所作的意思表示,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只能作为证人证言。被告未考虑证人与第三人的利害关系,作出受害人属工伤的决定,明显证据不足。二、原告出于人道主人支付了第三人的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等费用。且原告为第三人在生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人身意外险,在第三人同意了结此事的情况下,因第三人人身意外险所得的全部保险金,原告亦全部给付了第三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赣市人社伤认字(2013)第5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一份为第三人投保的生命人寿的保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三人刘**在工伤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依法认定为工伤。关于第三人在工作中左手不慎被电锯锯伤的事实,原告委派的生产管理员黄**在被告处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予以了确认。原告主张第三人不是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作出的(2013)5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到的伤害,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故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09时00分左右刘**在公司用电锯锯木方小料时,左手手指不慎被电锯锯伤,经赣**医院诊断为左食指不全离断、左拇指远节指骨骨折、左拇指劈裂伤、左中指皮肤挫裂伤。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赣**社伤认字(2013)5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之规定,同意认定为工伤。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5月16日,赣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赣市府复字(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赣**社伤认字(2013)第5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刘**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作保险条例》关于工伤的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工伤,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所受的伤害不是工伤,对原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认定同意第三人刘**为工伤,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赣市人社伤认字(2013)第5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赣州**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