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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有限公司诉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不服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康**,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23日对第三人肖**作出赣市人社伤认字(2013)3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为:2013年5月6日16时00分左右肖**在泉州**有限公司承建的赣州毅德综合商贸物流园一期三标段3#楼第四层到第三层捡砖块时,被竹架子绊倒,造成从四楼摔到三楼受伤,经赣**民医院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之规定,同意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2、身份证、更正姓名申请;证据3、疾病证明书;证据4、照片;证据5、企业信息;证据6、授权委托书;证据7、调查笔录;证据8、工伤(亡)认定举证通知;证据9、委托授权书;证据10、工伤认定答复意见;证据1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据12、调查笔录;证据13、工伤事故调查意见书。以上13组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作出赣市人社伤认字(2013)3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肖**为工伤。后,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4月13日,赣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赣市府复字(2014)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不应被认定为工伤。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及原告公司下属工程队与第三人并无劳动关系,其受伤与原告无关。根据原告公司人事部门的职工花名册及劳动合同资料,第三人未与原告公司及下属工程队签订劳动合同,其与原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的规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适用法律错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赣市人社伤认字(2013)第3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在被告处提供证据一致。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第三人与原告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规定:“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将其承建的赣州**流园一期三标段工程的泥工部分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沈**,沈**雇请第三人肖**在该工地从事小工工作。2013年5月6日,第三人肖**在捡砖块时被竹架子绊倒,导致受伤。应依法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二、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前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依法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6日16时左右,第三人肖**在被答辩人承建的赣州毅德综合商贸物流园一期三标段3#楼第四层到第三层捡砖块时,被竹架子绊倒,造成从四层摔到三层,导致受伤。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原告主张第三人不是工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作出的(2013)3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故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16时00分左右第三人肖**在原告承建的赣州毅德综合商贸物流园一期三标段3#楼捡砖块时,不慎被竹架子绊倒而摔伤,经赣**民医院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013年9月23日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赣市人社伤认字(2013)3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同意认定肖**为工伤。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4月13日,赣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赣市府复字(2014)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赣市人社伤认字(2013)第3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肖**系在原告承建的赣州毅德综合商贸物流园工地工作时,不慎被绊倒摔伤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原告称未与第三人肖**建立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肖**不是为其工作,而第三人肖**确实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为原告工作,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可认定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肖**不是在其工地工作时受伤,仅称不知道肖**受伤一事,故可以认定第三人肖**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称第三人肖**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填写是从三层摔至二层,证人罗**亦证实是从三层摔到二层,但在被告处接受调查时第三人又自称是从四层摔到三层,被告在《工伤认定决定书》时认定肖**从四层摔到三层属事实不清,应当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第三人将摔伤的楼层陈述错误而导致被告《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有些许瑕疵,但不影响第三人肖**在工作场所中从高层摔到低层而受伤的事实。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认定同意肖**为工伤,将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的赣市人社伤认字(2013)第3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福**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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