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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货物托运部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赣州市**货物托运部(以下简称赣祥托运部)不服被告赣州市章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15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邓*,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陈**及委托代理人谢浩如、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赣州市章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区人社伤认字(2013)1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为:2013年5月18日下午18时30分许,陈**在南昌洪城停车站(**运部收货点)在拉开帆布装货上车时,因帆布上有水不慎脚底打滑,人从车头处摔下,受伤后由120送往南昌**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3、右桡骨小头骨折伴右桡关节脱位;4、右面部皮肤裂伤;5、右面部软组织挫伤;6、左侧腓总神经损伤、腓肠神经。该同志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之规定,同意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2:身份证、驾驶证;证据3:陈**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4: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资料;证据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挂号信回执;证据6:调查笔录;以上6组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依法不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无权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机构为“设区市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江西省工伤办法》第三条,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依据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工伤认定职责范围的通知》、《赣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按期提交证据及意见材料,但原告未按通知提供。被告在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并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基础上,认定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遂于2013年11月13日依法作出工伤认定,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依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西省工伤认定工作流程》与《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的立法精神一脉相承。这与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工作也并不冲突。《赣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工伤认定职责范围的通知》规定,“从2010年1月1日起工伤认定职责范围调整为,在县(市、区)注册登记的由所在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因此,被告依法作出的区人社伤认字(2013)第1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合法有效的。恳请依法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结论。

第三人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了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以及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的事实,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2本案认定工伤程序合法。被告依据《赣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授权,作出的区人社伤认字(2013)第1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对被告的工伤认定结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下午18时30分许,陈**在南昌洪城停车站(**运部收货点)在拉开帆布装货上车时,因帆布上有水不慎脚底打滑,人从车头处摔下,受伤后由120送往南昌**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3、右桡骨小头骨折伴右桡关节脱位;4、右面部皮肤裂伤;5、右面部软组织挫伤;6、左侧腓总神经损伤、腓肠神经。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认为其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同意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3月17日,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赣市人社复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赣州市章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区人社伤认字(2013)106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已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所受到的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认定其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赣州市章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的区人社伤认字(2013)1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赣州**货物托运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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