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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不服赣州**管理局房屋权属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不服被告赣州**管理局房屋权属登记一案,于2013年元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元月30日受理后,于2013年2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3年2月25日,原告申请对廖**的签字进行鉴定。2014年5月19日,鉴定结论出来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和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被告赣州**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祖母刘**(1968年已世)原房471.53㎡在荷苞塘18号,父亲廖**(2003年已世)原房209.08㎡在赣江路208号,1958年,东河大桥建设被拆。1961年元月31日,3月4日由被告将刘**、廖**两产权人一并安置在府皇庙背9号92㎡的24#-28#房下部青砖,上部竹扒泥,29#-30#房东西、北三面必需要用模具撞泥的土墙,共七间一厅内。搬进后被告一直不给办证,直到2000年3月8日原告收到廖**的委托书和遗嘱,到被告处办理房产事项,只因原告不按被告将原赣江路208号一个产权人篡改为二个共有产权人和伪造的分房协议,冒人顶替签名,私刻印章办好的手续拿证。导致原告怎样申请,都无结果,2004年11月4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家24#-30#房东面墙体及落水檐范围登记在被告自己名下00091775号产权证中,造成原告的墙体受到被告承租户的侵害,在2006年10月24日傍晚倒塌。因被告的侵权导致原告祖母,父亲名下的房产有的在住但没产权证,有的还在被告手上拖着不归还。

由于被告是国家房地产管理部门,应知原告的房产也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更该知申请房地产登记不得提供虚假材料等知法犯法的行为。造成原告从2000年3月8日至今遭受的经济、精神、名益和全法受益房的收利等一切损失。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行政违法;2、撤销被告00091775号产权证;3、由被告给原告家的房产办证;4、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产权存根54件1份1页;2、廖**产权存根53件2份2页;3、赣州市东河大桥工程拆迁民房统计表1份1页;4、府皇庙背现9号24#-30#房(图)1份1页;5、廖**的委托书、遗嘱各1份共2页;6、胡*、廖*、廖*的意愿书、身份证各1份共6页;7、刘**的死亡证明与婚姻关系各1份共2页;8、刘**的户口与家庭成员证明1份共2页;9、廖**死亡证明1份1页;10、廖**户口1份1页;11、廖**结婚证1份1页;12、廖**家庭成员2份2页;13、00091775号产权证、核算单各1份共4页;14、通知(公房管理处)1份1页;15、民事诉状1份1页;16、赣州市公房管理处答辩状1份2页;17、通知(民三庭)1份1页;18、照片(府皇庙背9号24#-30#房东面)10份3页;19、**设部关于善始善终做好城镇私房遗留问题处理工作通知1份;20、建访转赣字(2011)13号1份1页;21、申请报告2份2页;22、赣州**管理局落实廖**私房通知单1份1页;23、证明(赣州府一区一栋603室)1份1页;24、对廖**信访问题的回复1份2页;25、申请报告1份1页;26、刘**长子、次子表1份1页;27、继承证明1份1页;28、办证平面图2份2页;29、分房协议1份1页;30、承办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1份1页;31、手抄勘丈事项记载1份;32、2002年房产局给市人大的回复1份1页;33、再申请报告2份4页;34、关于廖**申请办理府皇庙背9号房屋登记的答复1份1页;35、(2011)赣民证字第1199号1份2页;36、(2012)赣民证字第370号1份1页;37、廖**的签名笔迹3份3页;38、廖**的印章;39、发票1份1页;40、廖**民事诉状、授权委托书各1份共2页;41、证明(黄**、俞**);42、司法鉴定意见书;43、(2007)章*一(3)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44、(2007)赣中民三终第5号民事判决书;45、(2008)赣中信复字第15号通知书;46、(2008)赣中民监字第2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47、赣**视台刘*采访播章稿件“破墙”纠纷;48、鉴定费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颁发00091775号房屋所有权证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2004年6月9日,直管公房的管理人赣州市公房管理处向被告提出房屋变更登记(原产权证号为0004498)申请。并提供了测绘及原产权证等资料,经审核,该申请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依据该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颁发了权属证书。被告颁发00091775号房屋所有权有事实依据,程序合法。

二、原告请求撤销00091775号房屋所有权证已超过诉讼期,且原告与该产权没有利害关系,无权提起撤销之诉。

三、原告请求被告给其私房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无事实依据。2012年8月14日下午,廖**向被告下属单位赣州市房屋产权登记管理处提出府皇庙背9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并提供了廖**遗嘱和胡*、廖*、廖**以及与原告身份关系,《公证书》仅是亲属关系的证明,不能证明申请人系刘**的唯一法定继承人,我们认为其提交的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的规定不予受理。2012年8月22日,被告以书面形式告知廖**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无法受理,同时告知其需要补正的内容。被告的不予受理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按规定履行了告知义务。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其颁发00091775号房屋所有权证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且原告请求撤销00091775号房屋所有权证已超过诉讼期,其也无权提出撤销之诉。同时被告不予受理其房屋产权登记申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按规定履行了告知义务。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赣州市公有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审批表》、《测绘计算表》、《登记表》、《房屋平面图》、《赣州市公有房屋产权证》等。2、民事判决书二份;3、《赣州市人民政府房地产所有权证存根》二份,《赣州市东河大桥工程拆迁兑房统计表》、《产权登记名册》;4、《赣州市房屋租金记载表》;5、《会议记录摘要》、《承诺书》;6、《赣州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一份、《委托书》一份、《遗嘱》一份、《意愿书》三份、身份证四份、《公证书》一份;7、《关于廖**办理府皇庙背9号房屋产权的答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祖母刘**(1968年已去世)位于荷苞塘17号(房屋拆除时门牌18号)的房屋共计面积471.53㎡,其中自住296㎡,该房共有人为寿山、寿琪、寿彭、寿林。原告父亲廖**(2003年已去世)位于赣江路208号的房屋共计面积209.08㎡,其中自留面积45.35㎡(不含公摊面积),出租房屋建筑面积163.73㎡。1959年,以上房屋因建东河大桥被政府征用拆除。1961年,政府把刘**、廖**一起安置在府皇庙背9号(原2号)24-30号七室一厅房屋共同居住。

2011年9月8日,被告作出决定:1、将赣江路一区一栋603室房屋面积71.70㎡(含公用分摊面积25.32㎡)作为发还廖**自留房(建筑面积70.67㎡)的安置房,鉴于廖**已故,其落实发还手续由廖**的法定继承人持有效证件前来办理;该房发还后,廖**落实私房政策问题就此终结。府皇庙背9号(原2号)作为刘**自留房。2、廖**奶奶刘**原荷包塘18号自留房的落实发还问题,由刘**的房屋共有人和法定继承人共同前来申请,如共有人和法定继承人不能前来申请,暂不受理。因此,该房屋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证。

2011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原告父亲廖**的委托书、遗嘱,原告母亲胡*、原告哥哥廖*、原告弟弟廖*的意愿书和身份证复印件,办理接收被告发还安置的赣江路一区一栋603室房屋,面积71.70㎡(含公用分摊面积25.32㎡),该房屋作为发还安置廖**的房屋,原告已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内容为“我父亲廖**原赣江路208号自留房70.67平方米已落实到位。”

2000年3月8日原告收到廖**的委托书和遗嘱,到被告处办理府皇庙背9号的房屋产权证事项时,因被告之前收到的1993年10月26日以廖**、廖**名义向被告提交的《申请报告》,以廖**、廖**的名义签订的分房协议书,承办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均注明原赣江路208号产权人为廖**、廖**共有而拒绝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

2012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2012)赣民证字第37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廖**是刘**(已故)的孙女,以及原告父亲廖**的委托书、遗嘱,原告母亲胡*、原告哥哥廖*、原告弟弟廖*的意愿书和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父亲廖**和原告母亲胡*、原告哥哥廖*、原告弟弟廖*同意将府皇庙背9号的七室一厅归原告继承。为此,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提交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要求将皇庙背9号七室一厅的产权所有人办到其名下。被告以原告未提供产权人廖**与原告、胡*、廖*、廖*的身份关系以及《委托书》、《遗嘱》、《意愿书》的真实性的证明,认为廖**的私房已落实,其申请不符合事实;公证书仅证明原告系刘**的孙女,无法证明原告系刘**唯一合法继承人,也未得到共有人的同意;由于原告未能提交符合《房屋登记办法》所规定的资料,故被告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该项办证申请。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府皇庙背7号(原14号)房屋是被告于1988年3月29日折价收购,房屋产权属于公有,并办理0004498号公有房屋产权证。2004年6月9日,因建筑面积有误,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产权证为00091775号。该房屋西面的2#厨房西侧墙与原告奶奶刘**位于府皇庙背9号自留房10号房东侧墙共墙。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申请本院对1993年10月26日以廖**、廖**的名义向被告提交的《申请报告》的申请人“廖**”签名;以廖**、廖**的名义签订的分房协议书中“廖**”的签名;承办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具结人“廖**”签名是否为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为此,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赣求司(2014)文鉴字第0410号文检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以上三份检材中“廖**”签名不是廖**本人所写。为进行以上鉴定,原告向鉴定机构支付了5000元鉴定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祖母刘**原位于荷苞塘17号(房屋拆除时门牌18号)的房屋和原告父亲廖**原位于赣江路208号的房屋在1959年时,因建东河大桥被政府征用拆除后,政府于1961年一并将两个人安置在府皇庙背9号(原2号)24-30号的房屋居住。虽然该安置房屋面积比原有房屋面积更小,但是,因当时政府对刘**、廖**房屋征用后的安置经过了两个人的同意,而且安置时间已超过50年,应视为政府对两人房屋征用后进行了妥善安置。2011年9月9日,被告已将赣江路一区一栋603室房屋作为发还安置廖**的房屋,原告已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内容为“我父亲廖**原赣江路208号自留房70.67平方米已落实到位。”据此,可以确认政府对廖**原有房屋征用后已安置完毕。该房屋可以由原告根据原告父亲的遗嘱和原告母亲、哥哥、弟弟的意愿书和身份证而单独继承并以原告个人的名义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因原告未向被告申请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故不能认定被告行政违法或行政不作为。被告已明确表示只要原告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会按规定予以办理房屋产权证。

根据被告于2011年9月8日作出的决定:1、将赣江路一区一栋603室房屋面积71.70㎡(含公用分摊面积25.32㎡)作为发还廖**自留房(建筑面积70.67㎡)的安置房,府皇庙背9号(原2号)作为刘**的自留房。根据该项决定,位于府皇庙背9号(原2号)24-30号的七室一厅房屋属于政府在征用刘**的房屋后作出的安置。该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是因该房屋涉及其他共有人和法定继承人的权益,原告虽然提交了公证书证明她是刘**的孙女,该公证书只能证明原告与刘**的亲属关系,但不能证明她是该房屋唯一合法继承人,原告在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和法定继承人出具有关该房屋的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的情况下,原告仅仅提交公证书证明原告是刘**孙女以及原告父亲的遗嘱和原告母亲、哥哥、弟弟的意愿书和身份证而要求被告将府皇庙背9号(原2号)24-30号所有房屋的产权证办在原告一人名下是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被告据此作出不予受理原告申请的决定不违法。

府皇庙背7号的房屋属于被告于1988年3月29日折价收购的房屋,产权属于公有,并办理了0004498号公有房屋产权证。2004年6月9日,因建筑面积有误,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产权证为00091775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在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要求撤销该产权证没有法律依据。

政府在征用原告祖母刘**和原告父亲廖**的房屋后已进行了相应的安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其造成了任何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计人民币26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因政府在征用原告父亲廖**在原赣江路208号房屋后时,所有档案清楚记载该房屋属于廖**一人所有。但是,被告在原告申请办理安置后的房屋产权证之前却收到的申请报告、分房协议书、承办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均有共有人廖**的名字并据此拒绝为原告办理相应的房屋产权证,出现这样的错误行为,显然属于被告审查不严所致。虽然被告对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违法,但是错误地接收写有廖**名字的申请报告、分房协议书、承办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而增加原告不必要的烦恼并因鉴定产生鉴定费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于因原告申请对廖**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5000元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请判决被告行政违法,撤销被告00091775号产权证,由被告给原告家的房产办证,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廖**承担,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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