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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不服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付少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对原告刘**作出赣市人社伤认字(2014)1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为:2013年4月11日13时30分左右刘**骑电动车去上班途中,途经章贡区八一四大道白云酒店路段时,因道路一处井盖低于路面且颜色相近,加上路面打滑刘**不慎摔倒,导致受伤。经赣**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该同志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之规定,不同意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3、疾病证明书、病例资料;4、工作牌;5、银行明细;6、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7、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8、照片;9、询问笔录;10、证明;11、授权书、执业证;12、企业信息;13、工伤(亡)认定举证通知书;14、营业执照;15、调查笔录;16、回复函;17、劳务承包协议。以上17组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江西燕**限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2013年4月11日13时30分左右,原告骑电瓶车在去公司上班途中,途经赣州市章贡区八一四大道白云酒店路段,因道路井盖低于路面且颜色相近,且井盖光滑,原告不慎摔倒,导致受伤。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被告以原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之规定,不同意认定为工伤。该认定不符合《工作保险条例》保障受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赔偿的立法目的,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受伤过程完全属于意外事故,非原告故意造成的,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路面与井盖之间的落差造成的,完全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引起的交通事故,原告符合《工作保险条例》的规定,同时原告未出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赣市人社伤认字(2014)第1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认定原告构成工伤,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规定,“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认定应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为依据。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并未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其在此次事故中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等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因此,原告不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被告依法不同意认定原告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2014)1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辩称:原告是否是上班途中发生的事故不明,且原告并未在事后第一时间通知第三人,原告已经通过网**司获得了赔偿,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故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13时30分左右,原告骑电瓶车在去公司上班途中,途经赣州市章贡区八一四大道白云酒店路段,因道路井盖低于路面且颜色相近,且井盖光滑,原告不慎摔倒,导致受伤。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4月10日,被告作出赣市人社伤认字(2014)1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原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不同意认定原告为工伤。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认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条件是“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认定交通事故是否系“非本人主要责任”则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为依据,本案原告在被告处进行工伤认定时并未提供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故无法判断原告受到的伤害是否系“非本人主要责任”,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认定不同意原告为工伤,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的赣市人社伤认字(2014)第1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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