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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福**煤矿与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县长布**矿(以下简称长布**矿)因与被上诉人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文绍杰劳动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吉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布**矿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熊**、林**,原审第三人文绍杰的委托代理人邱*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文**于2010年6月经唐**介绍到长**煤矿从事掘进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11月27日上午11时许,文**在井下工作时被掉落的石块砸伤,被送往吉安**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为:左拇指甲根部完全离断,左食指近节不完全离断,左中指神经血管肌腱开放性损伤。2013年11月21日,文**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于2013年12月5日向长**煤矿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3年12月12日长**煤矿向市人社局提出答辩状。2014年1月6日,市人社局作出吉人社伤认字(2014)第9-0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文**为工伤。长**煤矿不服,向吉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吉安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日以长**煤矿已超过提起行政复议申请60日的时效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长**煤矿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文**自2010年6月起在长**煤矿井下从事掘进工作,自用工之日起,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11月27日文**在井下工作时受伤,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长**煤矿主张文**受伤不是工作缘由所致,是在为他人帮工时受伤,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长**煤矿于2014年3月4日通过**通快递安福分公司寄出复议申请书,并未超过时效,符合法律规定,故市人社局及文**认为长**煤矿起诉已过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吉人社伤认字(2014)第9-0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诉人长**煤矿不服上述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市人社局作出的吉人社伤认字(2014)第9-0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文**受伤并非工作原因所致,而是在为他人帮工时不小心受伤,与长**煤矿无关。文**受伤不是因工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文**在劳动关系确认案件中提交的医院病历单、出院记录等证据,与工伤无关,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属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文**与长布山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由法院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文**因工受伤,依法属于工伤。

原审第三人文绍*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相同。

二审另查明,2012年11月27日文**在井下工作受伤后,向安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安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安劳人仲裁字(2013)第19号裁决书,裁决文**与长**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长**煤矿不服向安**民法院提起确认劳动关系民事诉讼,安**民法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安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判决长**煤矿与文**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长**煤矿不服该判决上诉,江西省**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4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市人社局2014年1月6日作出吉人社伤认字(2014)第9-0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文**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将决定书分别送达给长**煤矿及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文**系经案外人唐**介绍,自2010年6月起在长布山煤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有本院(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2012年11月27日上午11时许,文**系在井下工作时被掉落的石块砸伤。市人社局根据文**受到的事故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致的事实,认定文**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系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长布山煤矿关于文**系为他人帮工时受伤,非因工受伤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县长布山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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