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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发**公司与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宜春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袁州区人民法院(2014)袁*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江西宏**限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变更为宏发**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宏**司于2012年承接了宜春市步步高广场外墙施工工程,并于2012年6月5日将所承接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彭永常,然后由第三人彭永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2年10月25日下午,第三人古远标在从事步步高广场二楼外墙施工中不幸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导致头部、右前臂、右胸、右髋等多处受伤,后在宜**医院和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20日治愈出院。2013年6月25日,第三人古远标向宜春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2013年8月6日,宜春人社局作出宜人社伤认字(2013)1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古远标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认定宏**司为用工单位,依法应承担第三人古远标的工伤保险责任。宏**司不服,于2013年10月9日向宜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1月22日宜春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维持宜人社伤认字(2013)1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宜府复决字(2013)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宏**司仍不服,向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宜春人社局作出的宜人社伤认字(2013)1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江西宏**限公司虽然在工商部门办理名称变更登记为宏发**公司,但并不影响其对原公司责任的承担。用人单位与第三人之间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的,双方应当通过劳动仲裁部门进行劳动关系仲裁,但申请人提供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具有直接的证明力,足以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工伤认定机关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可以直接作出工伤确认。宏**司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彭**,再由彭**组织第三人古远标等人进行施工,属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宏**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应承担第三人古远标的用工主体责任。宜春人社局根据上述事实,依法作出的宜人社伤认字(2013)1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宜春人社局于2013年8月6日作出的宜人社伤认字(2013)1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宏**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宏**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撤销宜人社伤认字(2013)1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认定第三人古远标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上诉人将承建的步步高宜春商业广场幕墙装饰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彭**,由其负责建筑工地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彭**的雇工古远标不慎受伤,第三人古远标与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合同或者协议,上诉人单位各项规章制度并未适用于第三人古远标,古远标也不受上诉人的劳动管理,根本没有人身隶属性,根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二条规定,第三人古远标与上诉人之间显然不成立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以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宜春人社局答辩称:第三人古远标与上诉人宏**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第四条,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第三人古远标是由第三人彭**招用去步步高宜春商业广场做事的,彭**与上诉人宏**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彭**属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不是法人。宏**司属于承包方,且具备法人资格,因此古远标与上诉人宏**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应由宏**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都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的上诉状,被上诉人的答辩状,当事人原审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审开庭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和劳**(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宏**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责任的个人彭**,其招用的劳动者古远标在用工过程中发生事故,且宏**司对古远标所受伤害的事实未持异议,应由宏**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宏**司上诉称古远标与该公司没有签订合同或者协议,宏**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并未适用于古远标,古远标也不受宏**司的劳动管理,根本没有人身隶属性,故不应由宏**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宏**司至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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