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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限公司诉莲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限公司诉莲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莲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江西**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同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邹**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莲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严大为、杨**,第三人颜超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07年2月22日至2013年1月6日,第三人颜**一直在江西**限公司炉工岗位工作。经第三人申请,2013年1月22日,莲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莲劳仲**(2012)第049号仲裁裁定书,裁定第三人与江西**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2013年7月2日萍乡**民医院作出编号201324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第三人属煤工尘肺叁期。同年7月16日第三人向莲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1月20日,莲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莲人社伤认字(2013)第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系因工受伤。江西**限公司不服,于2014年1月24日向莲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莲花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莲府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莲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江西**限公司仍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莲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莲人社伤认字(2013)第88号”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持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向莲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在该工伤认定过程中,江西**限公司未对第三人持有的萍乡**民医院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且至今未向有权机关申请鉴定,只提供了一份萍乡市疾控中心对其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现场检测报告,而该报告不能达到证明第三人在江西**限公司工作期间不会产生职业病的目的,莲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认定第三人系因工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江西**限公司认为萍乡**民医院作出的编号201324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不合法、第三人患职业病与其无关的理由不充分,也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莲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莲人社伤认字(2013)第88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诉称

江西**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认定第三人不属于工伤。其理由:一、被上诉人不经调查核实就认定上诉人收到了职业病证明书,剥夺了上诉人的申请鉴定权,程序违法。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不合法。1、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被上诉人予以采信程序违法;2、萍乡**民医院对第三人进行职业病诊断时违反规定,没有书面通知上诉人提供职业病诊断资料,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程序违法。3、萍乡**民医院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第三人于2007年2月起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明显不是事实,第三人是从2007年11月起在上诉人处工作。4、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公司作业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铝合金粉尘和煤尘经现场检测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要求,说明第三人在上诉人工作的岗位车间不可能会出现尘肺。而第三人自己认可1975年-1998年在乡镇煤矿从事挖煤工作二十年,因此,第三人的尘肺与上诉人无关,该诊断证明书明显是错误的。三、一审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明显错误,应予撤销。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了萍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萍疾控职字(2013)第10号江西**限公司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上诉人公司作业场所的职业病危害铝合金粉尘和煤尘经现场检测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要求。该报告书充分证实第三人在上诉人工作岗位不可能会发生尘肺,被上诉人却不顾事实认定第三人的煤工尘肺叁期是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造成无任何事实依据;2、与第三人一起上班的其他人员,均未出现尘肺情况,更加进一步证实第三人的尘肺应与其从事二十年挖煤工作有关,与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莲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上诉人对第三人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对第三人进行工伤认定过程中,上诉人未对第三人持有的萍乡**民医院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且至今未向有权机关申请鉴定,只提供了一份萍乡市疾控中心对其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现场检测报告,而该报告又不能达到证明第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不会产生职业病的目的。二、第三人颜超贤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系依法取得,被上诉人予以采信是正确的。三、上诉人没有提供第三人入职时的体检报告及其他有关材料,证明第三人是在煤矿工作期间产生了职业病。被上诉人依据萍乡**民医院作出的诊断证明书,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认定第三人系因工受伤的理由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颜超贤为工伤,于法有据,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的意见与被上诉人一致。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仍以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并坚持在一审中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除援引一审证据并坚持一审的质证意见外,还提交了一份新的证据,即邮政快递投递单(系一审结束后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2日从莲花县邮政局取得),该投递单“收件人签名”处有江西**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刘*的签名。上诉人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其可以进一步证实萍乡**民医院已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送达给了上诉人。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被上诉人受理颜超*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电话通知了上诉人,告知其被上诉人已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但上诉人一直未提出申辩意见,也未对萍乡**民医院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提出异议并申请有关机构鉴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仅提交了一份反证,即萍乡**控制中心2013年10月出具的《江西**限公司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现场检测报告书》(该中心2013年9月对永**司现场监测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对颜**作出的“莲人社伤认字(2013)第88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即该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在认定事实的证据及适用法律方面,本案中被上诉人认定颜**为工伤的主要证据是萍乡**民医院2013年7月2日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颜**患职业病“煤工尘肺叁期”。因有邮政快递投递单证明上诉人收到了萍乡**民医院作出并寄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但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诊断证明书提出任何异议,也未申请有关机构对此予以鉴定,故该诊断证明书具有证明力。被上诉人据此认定第三人患职业病的事实,证据充分。上诉人提供的《江西**限公司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现场检测报告书》系萍乡**控制中心2013年9月对公司作业场所的监测情况,其时第三人已离开了江西**限公司,故该报告不能达到证明第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不会产生职业病的目的,被上诉人不予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第三人的尘肺与其从事二十年挖煤工作有关,与在上诉人处工作无关的意见,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故不能采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适用该规定是正确的。

在工伤认定的程序方面,被上诉人受理颜超*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电话通知了上诉人,告知其被上诉人已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从程序上保障了上诉人申辩及提供反证的权利与机会,故程序是合法的。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莲人社伤认字(2013)第88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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