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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从波诉萍乡市安源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李**诉萍乡市安源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安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萍乡市安源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同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邹**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萍乡市安源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柳**,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第三人甘源**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李**原系第三人甘源**限公司(以下简称“甘**司”)职工,甘**司为李**办理了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2012年7月3日,李**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1日作出工伤认定,认定李**属于工伤。2013年7月12日,萍乡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书,认定李**构成伤残六级。此后,甘**司应李**的要求向萍乡市**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安**保局”)申请核定并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安**保局未予支付。2014年4月3日,李**向安**保局邮寄申请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材料,安**保局收到申请后未作出答复。李**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安**保局受理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安**保局具有对辖区范围内各类企事业单位职工工伤保险业务管理、经办的法定职责。李从**公司职工,甘**司在安**保局为李**办理了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李**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经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李**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李**因安**保局不履职提起行政诉讼,并向法庭提供了邮寄申请材料的快递单据和光盘录像等基础证据佐证其主张。针对李**的主张,安**保局提出未收到李**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的的意见,因安**保局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该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安**保局对李**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置之不理,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照最**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责令安**保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受理李**的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上诉人诉称

安**保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了有关材料,申请核定并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事实上,第三人根本没有来申请,而被上诉人仅提交伤残鉴定书,未提交申请书及其他相关材料,不能达到工伤待遇立案要求。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保险待遇给付有一系列程序规定,首先是受理,也就是申请人必须按照规定提交材料,如果符合要求,社保部门予以受理,然后开始以后的工作。但本案被上诉人直接提出核定保险待遇,一审判决没有查明被上诉人已提交的材料能不能达到受理的条件,直接判决上诉人受理被上诉人的申请,该判决既缺乏事实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同时也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请求事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被上诉人通过特快专递向上诉人邮寄了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书、工伤认定书、伤残鉴定书等材料,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提交申请书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甘**司的陈述意见与被上诉人一致。

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仍以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上诉人对李**一审中提交的部分证据提出如下新的质证意见:1、对甘**司出具的关于该公司已解除与李**的劳动关系并已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证明,称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应有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和收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收据才可证实;2、对特快专递单据和光盘,称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具体邮寄了哪些材料,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收到;3、对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称不符合惯例,按惯例应由参保地即安源区的工伤认定机构作出工伤认定,而不是直接由市级作出,该工伤认定书不具效力。

本院查明

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述新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甘**司是否与李**解除劳动关系及甘**司是否支付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上诉人应否受理李**提出的申请并无关联,故甘**司的该份证明不具关联性。上诉人提出的第2和第3点质证意见,因未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和依据支持其观点,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认定被上诉人的相关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二审对前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具有履行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因而上诉人具有为在安源区社保局参保的受伤职工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经办机构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填写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决定;(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三)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经办机构对于申报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充有关申报材料;对于材料齐全符合发放条件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发放工伤保险待遇”,据此规定,工伤职工提出书面申请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发现材料不齐(包括缺少申请表),则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充。即经办机构对申请人有告知义务,申请人提出申请时缺少必要材料,或者即使不符合发放条件均不能成为经办机构直接不予受理的理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已经向上诉人提交了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书、工伤认定书、伤残鉴定书等材料。上诉人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上诉人收到李**申请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核定发放待遇,也未告知补充材料或作出答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萍乡市安源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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