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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易*英诉萍乡市卫生局不履行医疗事故监管法定职责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李*、易*英诉萍乡市卫生局不履行医疗事故监管法定职责一案,安**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安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李*、易*英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代理人陈*,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彭**、李**,第三人萍**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叶**,第三人萍乡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的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6日,患者李**在第三人萍**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就诊进行冠状造影术后身亡。当日下午,萍**生局(以下简称市卫生局)接到市医院的电话后派医政科副科长参与协调处理。在协调会上,市卫生局的工作人员告知了尸检的相关规定,医患双方达成协议后李*、易**将尸体从手术室运至殡仪馆冰冻。同日,医患双方向第三人萍乡市医**鉴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医鉴办)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市医鉴办口头告知了尸检的相关规定。同年2月16日,李*、易**将李**遗体进行火化。2013年2月19日,李*、易**向市卫生局申请对诊疗过程进鉴定,市卫生局受理后向第三人医鉴办出具医疗事故鉴定委托书。此后,医患双方发生民事诉讼。2014年1月28日,李*、易**以特快专递致函市卫生局要求对失职、渎职尸检事件进行严肃处理。后李*、易**认为市卫生局未履行该法定职责,遂于2014年4月1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市医院在2013年2月6日对患者李**进行诊治的过程中发生的死亡事件是否属医疗事故;2、市卫生局是否依法履行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李**的死亡是否属医疗事故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故本案对该争议不予审查。因医患双方协商时已告知尸检的相关规定,双方达成的协议约定由李*和易**将尸体运至殡仪馆进行冰冻,至超过尸检的有效时间仍未进行尸检,李*、易**于2013年2月16日将尸体进行了火化,后要求市卫生局对市医院及其相关的医务人员失职渎职作出严肃处理缺乏事实根据。且李*、易**举证证明其通过特快专递向市卫生局提交申请无法确认,故诉市卫生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证据不足。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易**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李*、易**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易**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通过快递方式向被上诉人提出要其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且快递查询记录证明其已进行了签收,而被上诉人未进行任何口头或者书面答复,60日期限届满后,上诉人以其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期限;2、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第三人市医院在患者李**的医疗纠纷中,既不及时安排尸检也不向第三人医鉴办移交相关医疗事故鉴定材料,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十)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被上诉人应当对市医院责令改正甚至对相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但被上诉人在签收上诉人的书面申请后没有给上诉人任何答复与解答,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诉求不明确,上诉状中提到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对市医院未保存好患者尸体的行为未予追究,因为根据上诉人与市医院的协议,李**的尸体是由上诉人自行运送至殡仪馆,市医院没有保管的义务;二是对有关失职人员进行处理的问题,因为李**的死因未确定,只有鉴定了死因是市医院的医疗事故所致才存在处罚问题。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第三人市医院未提交书面意见,庭审中陈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上诉人歪曲了事实,尸体解剖是上诉人不同意,所以医鉴办无法鉴定。火化是上诉人的自愿行为,火化后上诉人又申请鉴定,后又没有继续下去,所以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本案的处理中没有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市医鉴办未提交书面意见,庭审中陈述:同意被上诉人和市医院的答辩意见,医鉴办的职责是对有关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本案的医患双方到我处后,我们告知了应进行尸检,我们是按照法律程序进行的,本案与我方没有关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事人各自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请求卫生部门追究造成患者李**死亡的医疗事件中有关人员失职渎职行政责任的报告书及快递回执单据。证明上诉人李*向被上诉人提出了申请;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托书。证明被上诉人在2月19日才出具该委托书;3、上诉人与第三人市医院的协议书。证明医院存在不足,才赔偿原告损失。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依据和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具有主体资格;2、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证明被告有管理职责;3、《江西省医疗事故中尸检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证明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程序的相关文件规定;4、市医院关于李**医疗纠纷的情况汇报、市医院2013年2月6日《关于李**纠纷协商》的记录、市医院与李**直系亲属于2013年2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市医院与李*、易**共同委托的《医疗事故鉴定委托书》、市卫生局委托的《医疗事故鉴定委托书》。证明市卫生局处理该起医疗事故争议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5、证人应维等证言。

第三人市医院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市医院关于李**医疗纠纷的情况汇报;2、市医院与李**直系亲属的协议书;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托书;4、李**纠纷协商会议记录;5、关于李**医疗纠纷鉴定案件材料补充的函;6、证人何**、蒋**的证言。

第三人市医鉴办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托书,证明告知了尸检的相关事宜;2、《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证明要鉴定需要有尸检报告;3、《江西省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工作管理规定》第八条,说明尸检必须患者同意由医患双方共同决定;4、《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说明未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原因。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并坚持一审中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经本院开庭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审查的被上诉人是否履行法定职责有关,其他两组证据与本案均没有关联。被上诉人提交的五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上诉人对该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条文的理解不一致,故第二组证据也具备证据的“三性”,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在本案中均具有证明效力。对第三人市医院和市医鉴办提交的证据,除与被上诉人重复提交的外,对其他证据的认定本院与一审同。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患者李**因身体不适到第三人市医院就诊,在进行冠状造影术后身亡。医患双方对死因有争议,第三人市医院向被上诉人市卫生局报告,市卫生局派人到场协调,口头告知了上诉人尸检事宜,医患双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市医院支付上诉人5万元现金,由上诉人将尸体运至殡仪馆冰冻,其他事项按法律程序进行。上诉人将尸体运至殡仪馆后,直至超过尸检最长期限双方仍未进入尸检程序,上诉人便于2013年2月16日将尸体予以火化。后认为被上诉人市卫生局对第三人市医院不按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行为未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予以处理,而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被上诉人未履行医疗事故监管的法定职责违法,并判决被上诉人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患者李**死亡后,上诉人与第三人市医院对其死因有争议,但未进行尸检,对于造成未进行尸检的结果,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未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履行对市医院相关人员进行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的法定职责。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对医疗机构存在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行为负有监管的法定职责,且行使该职责无需当事人的申请,故上诉人是否申请、被上诉人是否收到该申请不影响本院对被上诉人应当履行该法定职责的认定,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提供有效的申请作为驳回诉讼请求的一项理由错误。但本案中,上诉人与第三人市医院对患者李**的死因产生争议后,被上诉人派人到现场进行处理,医患双方当场达成协议,协**市医院支付上诉人现金5万元,尸体由上诉人运至殡仪馆,其他事项按照司法程序进行。从该协议内容可认定第三人市医院对患者李**尸体的保存和处理没有违反相关规定。李**的尸体运至殡仪馆后一直未进入尸检程序,直到超过尸检的最长期限而火化。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从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可认定市卫生局当时已告知尸检事项,但没有上诉人同意尸检的书面签字,故认定未进行尸检的责任由市医院承担在本案中缺乏依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对市医院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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