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u0026amp;amp;rdquo;。本案中要求撤销芦溪**源局于1997年4月23日认定的界址,重新认定界址并办理土地证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不予受理,上诉人关于要求芦**中学赔偿经济损失,归还占用土地的诉讼请求,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