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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小迪诉芦溪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罗**诉芦溪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芦**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芦行初字第04号行政裁定和(2014)芦行初字第04号行政判决,罗**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余善忠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4日11时30分许,罗**驾驶赣JY3088小车在芦溪县城与第三人余**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第三人余**受伤、两车受损及第三人余**手机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芦溪县公安局接警后即到交通事故发生地处理,并出具芦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60312300006255X),当场扣押罗**所有的赣JY3088小车一辆以及该车行驶证和罗**的驾驶证,告知罗**持本凭证15日内接受处理,并告知了相关权利及复议权和诉权。2014年1月24日,芦溪县公安局作出芦公交认字(2014)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余**承担次要责任。罗**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不服,于2014年2月17日向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4年2月21日,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萍公交复字(2014)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核意见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调查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责任划分公正,决定维持芦溪县公安局作出的芦公交认字(2014)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罗**仍不服而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2014年1月14日11时30分许,芦溪县公安局违法设定停车位是引起其与第三人余**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2、确认上述交通事故中,芦溪县公安局应承担主要责任,第三人应承担次要责任,罗**无责任。并要求芦溪县公安局赔偿罗**车辆受损费用预计370元整,并承担第三人的损失;3、判定芦溪县公安局赔偿其被扣车期间施配费和停车费540元整;4、判定芦溪县公安局赔偿其因上述交通事故暂扣驾照,导致其聘请司机每天费用300元,15天合计4500元整;5、判定芦溪县公安局赔偿因上述交通事故暂扣车辆导致其不能用车,每天损失200元,15天合计3000元整;6、判定芦溪县公安局未经其同意,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之前,将第三人叫来,导致第三人撕烂其衣服,不依法出警阻止而赔偿其300元整;7、判定罗**及其妻子因芦溪县公安局的此次行政违法可能导致以后的损失;8、芦溪县公安局承担其妻子精神鉴定的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罗**的第1、2、6项诉讼请求因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故裁定驳回起诉。认为被上诉人在处理上诉人与第三人的交通事故中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合法,未造成上诉人任何损失而判决维持被上诉人芦溪县公安局2014年1月14日作出的360312300006255X号道路交通行政强制扣留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决定,并驳回罗**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不服,对判决的上诉理由:除一审的事实与理由外,还补充如下内容:1、《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所以本案发生的拖车费和停车费应由行政机关承担,且拖车费和停车费无收费许可证;2、上诉人的衣服被第三人撕破是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所致,所以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3、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6的认定有异议;4、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扣留上诉人的车辆及行驶证、驾驶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没有法律依据。

罗**对裁定的上诉理由:1、上诉人未对交通事故认定提起行政诉讼,而是针对被上诉人违法设定停车位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上诉人及第三人造成损失请求赔偿,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第三人撕烂上诉人衣服之前,上诉人报警请求保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我局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的行政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8项请求中,第1、2项是属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范围,第3、4、5项是因被上诉人扣押其车辆而要求的行政赔偿。第6、7、8项是诉被上诉人未履行保护人身安全的职责而要求的行政赔偿。对第3至8项诉讼请求,罗**均未请求对造成其损失的具体行政行为或其他行为提起诉讼,而是单独提起行政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对于罗**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为第1、2项诉讼请求属交通事故认定的范围,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故裁定驳回该两项起诉的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但认为第6项诉讼请求属民事纠纷,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裁定驳回起诉的结果正确,但理由不正确,故应纠正理由。因罗**未请求审查被上诉人扣留机动车及行驶证、驾驶证的合法性,故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在处理上诉人与第三人的交通事故过程中,作出的行政强制扣留机动车及行驶证、驾驶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属超越审理范围,判决驳回上诉人罗**的诉讼请求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芦溪县人民法院2014年7月9日作出的(2014)芦行初字第04号行政裁定。

二、撤销芦溪县人民法院2014年7月9日作出的(2014)芦行初字第04号行政判决。

三、驳回上诉人罗**对被上诉人芦溪县公安局请求行政赔偿的起诉。

一、二审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上诉人罗**。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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