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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生诉萍乡市**局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巫武生不服江西省**管理局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一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5日作出(2014)安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江西省**政管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

本院认为

根据巫武生提交的诉状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政管理局对第三人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作出的股东变更登记行为,原因基础是江西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周*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该份协议的签名和盖章并非伪造,材料本身是真实的。并且金**司向上诉人申请股东变更登记所提交的其他材料也均非伪造,符合法定形式要求。但据巫武生诉称,第三人巫**就金**司所在金**司股权转让事项未与其协商,其作为金**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知晓,该事项系巫**(巫**保管金**司印章)擅自处置。而巫**对巫武生的诉称不予认可,称其已通知了巫武生开会协商此事,但巫武生不来,遂行使金**司大股东(持股70%)的权利。基于以上事实,金**司两股东巫武生与巫**对于金**司与周*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有效性问题实质上存在民事争议。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关于“公司登记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的问题”之规定,对涉及真实性以外的民事争议,可以告知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据此,巫武生要求撤销股东变更登记的申请能否得到支持有待上述民事争议的解决。对于本行政诉讼案件,待民事争议解决之后再行恢复审理。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本案中止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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