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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诉江西**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待遇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龙**因不服江西省芦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待遇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举证通知书、裁判文书上网告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文本,向被告还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向原告还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向第三人还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等相关文本,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组织证据交换,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及其代理人甘**、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彭*,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江西省芦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原告龙**反映其未享受事业编制退休的生活补贴情况,于2013年9月5日作出编号为201323342284《答复意见书》。该答复认为原告退休时不属于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只能按企业参保人员身份退休,故将原告龙**由事业在编人员退休待遇纠正为企业人员退休待遇。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1971年2月始就在第三人芦溪县上埠中心卫生院工作,2001年3月请假在外打工,按挂编处理,第三人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04年,经被告核定按事业单位编制享受退休待遇而办理退休手续。2013年9月5日,被告以编号为201323342284《答复意见书》的形式,将原告的退休待遇由事业编制变更为企业参保人员,致使原告不能享受应当享有的退休待遇。该答复意见书缺乏证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芦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5日作出的编号为201323342284《答复意见书》。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01年7月30日芦溪县卫生局《关于对上埠中心卫生院〈关于对强行在外打工不返院上班职工的处理意见的请求〉的批复》。证明2001年7月第三人将原告按挂编处理,并要求原告将档案转交人才交流中心。

2、原告1994年12月20日取得的麻醉师高级技术证。证明原告系麻醉师工种,具有高级职称。

3、芦溪县人事劳动局2002年9月10日的证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本。证明原告系第三人的职工,已按事业单位职工标准参加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直至审批退休之日止。

4、龙**领取养老金资格证及养老金领取存折。证明原告系根据规定按事业单位退休职工享受待遇。

本院认为

5、调查取证申请书。原告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如下证据:(1)龙**的人事档案;(2)龙**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凭证;(3)龙**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时的缴费标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故予以准许。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到被告处调取了龙**的人事档案,档案记载原告于1971年元月至2000年均在第三人处工作。同日,要求芦**保局在7月18日前提交龙**2001年至2004年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凭证,芦**保局于7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原告2004年的两次缴纳现金票据、第三人2000年的缴纳电汇单,其他均称找不到而未提供。同年7月17日,本院到萍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调查了解龙**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时的缴费标准。据了解,龙**缴纳社会保险费期间,事业编制和企业编制的缴费标准是一致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未落实,至今都未对原告的实际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按照最**法院的司法解释,本信访答复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我局所作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合法依据。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芦溪县卫生局《关于对上埠卫生院〈关于对强行在外打工不返院上班职工的处理意见的请示〉的批复》和芦溪县人**服务中心流动人员委托存档、保留人事关系合同书。证明龙**挂编在县人才交流中心。

2、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待遇申报审批表。该表中申报单位是芦溪县**交流中心,没有被告的审批意见,证明龙**办理退休时没有得到被告的审批。

3、芦溪**委员会办公室证明。证明龙**2004年退休时不是在编人员。

4、芦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1年5月25日下发的《关于印发芦溪县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办法的通知》、上埠中心卫生院2011年绩效工资审批表。证明2011年生活补贴发放规定及上埠中心卫生院没有上报龙**生活补贴发放报批,县人保局无法审批。

5、机关事业单位退休审批表范本。证明龙**退休时填写的不是事业编制的退休表。

6、最高法(2005)行立他字第4号答复。证明法院可以驳回龙**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原告在未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于2001年2月20日放弃工作到外地打工,致使第三人的正常医疗工作受到很大影响,也影响其他医务人员的工作热情。在多次要求其返岗不成后,第三人向芦**生局先后提交《关于对强行在外打工不返院上班职工的处理意见的请示》和《关于要求对强行在外打工不返院上班的职工予以处理的报告》,县卫生局研究后作出了批复。第三人遂根据县卫生局处理意见中“未经批准已离岗者,时间超过一个月作自动离职处理”的精神,对龙**作自动离岗处理,并通知其将人事档案关系转到芦溪**服务中心。原告同意上述处理意见,自动将人事档案转到芦溪**服务中心。之后,原告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自行办理退休手续,与第三人不再发生任何关系。芦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答复意见书》是正确的,请求予以维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龙**在海口市琼山区三门坡镇卫生院谭*分院的医生执业证。证明原告私自在海口市琼山区三门坡镇卫生院谭*分院工作。

2、《关于对强行在外打工不返院上班职工的处理意见的请示》和《关于要求对强行在外打工不返院上班的职工予以处理的报告》。证明第三人的工作因原告的行为受到很大影响,第三人两次书面请求上级主管部门对此进行处理。

3、芦溪县卫生局《关于对上埠中心卫生院〈关于对强行在外打工不返院上班职工的处理意见的请示〉的批复》,证明芦溪县卫生局对第三人的请示作出了回复和具体的处理意见。

4、龙**与芦溪县人**服务中心签订的《流动人员委托存档、保留人事关系合同书》、第三人2001年8、9、10月份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已经自动将人事档案关系转至芦溪**服务中心,原告已与第三人脱离关系,成为流动人员。

5、第三人关于2001年1月至2006年8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及其相关财务会计凭证、芦溪县社保局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离开第三人单位后在芦**编办已没有任何编制信息,第三人也没有替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6、芦溪县人民法院(2014)芦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书庭审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外出请假打工未经第三人同意,人事档案关系转出后,原告自行购买养老保险以及原告自行将人事档案关系转出,达到退休年龄后又自行办理退休手续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第4组证据中的通知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第4组证据中的绩效工资审批表、第5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认为第3组证据不全面而不具备真实性;对第6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本案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对第1组、第5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第2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3组、第4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原告最初参保时是以第三人的职工名义参保的,不能证明原告退休时还是第三人的职工。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第1组证据、第3组证据、第4组证据中与人才交流中心签订的合同及2001年8月份的工资表没有异议;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反而能证明龙爱辉系请假外出打工;第4组证据中2001年9月、10月份的工资表有异议,认为该工资表不完整;第5组证据中会计凭证也不完整,且该凭证与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相反,该组证据是证明原告退休后的事与原告无关,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6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5组证据,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第4组证据中的通知,第三人提交的第1组证据、第3组证据、第4组证据中与人才交流中心签订的合同及2001年8月份的工资表,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

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是原告的高级技术证,证明原告1994年时是第三人的高级麻醉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第3组、第4组证据是原告缴纳社保费和退休后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情况,被告和第三人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能证明第三人曾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退休时享受的是事业编制养老待遇,该两组证据与被告和第三人认可的事实并不矛盾,故该两组证据可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是原告退休时的审批表,该表是确定原告退休时基本养老金待遇的审批表,原告退休后亦是根据该审批表确定的数额领取养老金的,故该审批表能证明原告退休时的养老金待遇,是本案的有效证据;第3组证据、第4组证据中的绩效工资审批表与第5组证据均不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事实依据,不能作为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第6组证据是最**法院针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答复意见。本案是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信访答复,最**法院的该答复意见对本案是否受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具有指导作用,故该证据能作为本案的依据。

第三人提交的第2组证据、第3组证据、第4组证据中龙**与芦溪县人**服务中心签订的《流动人员委托存档、保留人事关系合同书》、第五组证据中芦溪县**会办公室的证明与被告提交的同,是否具有证明效力已作认定,不再重复。第4组证据中第三人2001年9、10月份的工资表、第5组证据以及第6组证据均是第三人用于证明原告龙**在外出打工后不再是其单位的事业编制职工,可说明原告与第三人对原告外出打工后是否仍属第三人的事业编制职工存在争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龙**自1971年1月起在第三人芦溪县上埠中心卫生院工作,直至2001年3月请假外出打工。第三人因存在多起外出打工影响工作的情况,遂向县卫生局请示,要求将外出打工人员的编制移交**流中心,县卫生局同意第三人的意见,故此,原告于2001年9月1日与芦溪县人事劳动局签订《流动人员委托存档、保留人事关系合同书》,将其人事关系和档案存入芦溪县**交流中心。2004年,经芦溪县**交流中心申报,未经被告审批,龙**办理了退休手续,按事业编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1年5月25日芦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芦溪县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办法的通知》后,第三人认为原告退休前将人事档案移交县人事劳动局人才交流中心,不再是自己的职工而不发给原告生活补贴,原告因而多次找有关部门反映,被告遂于2013年9月5日对原告的上访作出答复,该答复将原告的养老金由事业编制待遇纠正为企业人员的待遇,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答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发生源于原告龙**与第三人就双方是否解除人事关系发生争议,原告认为其退休前是第三人的事业编制职工,而第三人认为原告于2001年将人事档案移交给了县人事劳动局人才交流中心,故从2001年起就不再是其单位的职工。根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规定,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产生争议,应协商或调解或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可诉至人民法院。而本案中,原告退休时享受事业编制待遇,但第三人不发给其生活补贴,因而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原告与第三人未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人事争议,被告在原告与第三人未解决人事争议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养老金由事业编制待遇转为企业人员待遇依据不足,应予撤销。被告所作的《答复意见书》对原告的养老金待遇进行了变更,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答复意见书》的内容是否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答复意见书》是否落实不是考证是否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标准。故被告认为该答复意见的内容至今仍未落实而未产生实际影响的理由不成立。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芦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9月5日作出的编号为201323342284《答复意见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芦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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