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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萍乡**理局不履行房屋权属更正登记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刘**诉萍乡**理局不履行房屋权属更正登记法定职责一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5日作出(2014)安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王*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萍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钟增金的委托代理人柳**,第三人赖铁苏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原萍乡**有限公司(曾用名称为萍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司”,法定代表人为刘**)与第三人钟**因工程款纠纷案,经江西**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签收了(1996)赣经终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钟**经营的萍乡市金鸣大厦欠西**司装潢工程款本息185万元,已付47.5万元,尚欠137.5万元应予支付。因钟**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西**司向萍乡**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萍乡**民法院于1996年11月28日作出(1996)萍法执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遗漏编号),裁定将萍乡市金鸣大厦一楼左侧店面一间(38.6平方米),以每平方米3350元的价格抵债给西**司。该裁定书送达后钟**将该店面交付给了西**司。之后西**司将该店面转让给了案外人刘**,刘**持相关手续申请萍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办证,由于该店面未办理初始产权证的缘故,该店面未能办理过户登记。2002年9月刘**因犯罪被判刑入狱,至2010年9月刑满出狱。在该期间市房管局于2004年11月将萍乡市金鸣大厦一楼店面登记在钟**名下。2010年10月刘**以该店面无法办理权属证书为由将该店面返还给了刘**。因刘**无法返还店面转让款,便又将该店面转让给了第三人赖**,由赖**直接将店面转让款给了刘**。之后刘**在协助赖**办理该店面权属证书时,市房管局称该店面的权属证书已办给第三人钟**,刘**多次与市房管局交涉而无果。2010年西**司注销,并确定西**司所有资产及债权债务均由刘**享有和承担。2013年5月2日刘**向市房管局提出更正登记申请,要求将该房屋更正登记在刘**名下,市房管局未予办理变更登记。刘**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市房管局履行房屋权属更正登记的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市房管局作为房屋行政管理职能部门具有对全市辖区内的房屋权属登记、颁发房屋产权证管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刘**要求市房管局将登记在第三人钟增金名下的金鸣大厦一楼左侧店面一间(38.6平方米)的产权变更登记在刘**名下,并向市房管局提供了法律文书等依据,市房管局对此明确答复了,且在庭审中再三明确了只要原告提供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就可以办理产权的变更手续或者持有该店面的房产证也可以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故刘**诉请市房管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将涉案房屋更正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其理由:一、上诉人是依1996年11月28日萍乡**民法院作出的(1996)萍法执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合法取得金鸣大厦左侧05-1号店面所有权的;二、第三人钟**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其隐瞒店面权属真实情况,被上诉人违法登记而取得的,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收回或者撤销;三、房屋登记机关的行政确认行为只有与相对人事实上的房地产权属关系与状态相一致时,其确认行为才是合法有效的,否则就是无效的、非法的,按照行政合法性原则,登记机关就应当纠正。一审法院以市房管局“再三明确了只要原告提供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就可以办理产权的变更手续或者持有该店面的房产证也可以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为由而不支付我方诉讼请求有悖于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称,第三人钟增金在办理萍乡市金鸣大厦一楼店面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所有材料,其资料齐全。被上诉人依据钟增金提交的所有材料及当时的相关法律法规,将萍乡市金鸣大厦一楼店面所有权登记在钟增金名下,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是合法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钟增金述称,1996年11月28日萍乡**民法院作出的(1996)萍法执字第()号民事裁定书没有编号,是一份非法的、不能生效的文书。并且我方与刘**的执行案已于2011年4月19日和解执行完毕,此后双方债权债务已经了结,这份裁定书就已经失去存在的理由,故刘**不能据此取得店面所有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赖铁苏述称,本案的处理关系到我方的合法权益,我方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并坚持一审中的质证意见。二审对前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2004年11月1日,钟**向市房管局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要求对金鸣大厦(坐落在萍乡市安源区凤凰街跃进路69号)一楼05-1号店面予以权属登记,同年11月5日,市房管局向钟**颁发了“萍房权证安字第2004003111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钟**;房屋类型为非住宅;建筑面积38.77平方米;建购年份1995年。2013年5月2日,刘**以该房屋被萍乡**民法院1996年11月28日裁定给其本人,上述登记办证违法为由,就该房屋产权问题向市房管局提出更正登记的的书面申请,同时还提交了萍乡**民法院1996年11月28日作出的(1996)萍法执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要求将该房屋权属更正登记在刘**名下。此后市房管局未予办理更正登记,也一直未予书面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刘**向市房管局提出的申请是请**管局对涉案房屋权属予以更正登记,要求将涉案房屋的权属更正登记在刘**名下。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提出该申请后市房管局是否依法履行职责。对此,应依《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判断。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登记申请不符合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更正登记为10个工作日),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提交材料申请更正登记。该条第三款规定,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房屋登记薄记载无误的,应当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本案中,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更正登记的申请后,既未予以更正登记,也未书面答复上诉人,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的上述规定,存在行政不作为,使刘**的申请置于无结果状态。一审法院对该一基本事实未予认定,并且一审在判决理由中将刘**的更正登记申请认定为变更登记申请,依《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更正登记”与“变更登记”属不同概念,两登记所需的条件亦不同,因此一审判决的认定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安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

二、限被上诉人市萍乡**理局在收到本判决书后20日内,针对上诉人刘**关于房屋权属更正登记申请,依法履行职责。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上诉**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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