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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诉兴国县人民政府颁发房屋产权登记证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不服被告兴国县人民政府房屋产权登记颁证7月11日以兴国**管理局为被告向**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06年7月13日向兴国**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阳**、李*、兴国**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钟**、谢**,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周**、委托代理人黄**,原告申请的证人肖**、何**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以第三人房产证系兴国县人民政府颁发为由,申请变更兴国县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本院已采纳,于2006年8月22日向被告兴国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0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阳**、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刘**、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周**、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兴国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9月27日为第三人周**颁发兴房权证(潋)字第LJ497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该证登记第三人有一间8.96㎡的柴间。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登记柴间的证据,依据:1、办理第三人房产权登记档案材料壹宗,(内含建设规划许可证、平面图及建筑说明图等);2、办理原告房产权登记档案材料壹宗;3、房地产登记管理办法和赣建房字(2000)第32号文件。主张为第三人办理柴间产权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没有所有权,不具备本案原告资格。

原告诉称

原告何清华诉称:原告于1999年向原兴国**公司购买一套位于电影院对门的住房,配套有间4㎡左右的柴间,原告自1999年占有、使用至今。今年年初,第三人的父亲突然向原告出示兴房权证(潋)字第LJ4977号房产证主张柴间产权,并已提起民事诉讼。故原告认为,被告显然是未实地堪测,未征求四邻意见所导致的错登,侵犯原告权利。经书面申请撤销,但未获答复,只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兴房权证(潋)字第LJ4977号房产权证中关于“柴间8.96平方米”之内容。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副食品公司经理陈**、副经理肖**、建筑商张**证词各一份;2、副食品公司证明;3、邻居余**、何**、乐**、陈*、曾**、郑**、钟**证词;4、副食品公司2002年9月26日的证明一份,2006年6月6日证明一份;5、原告房产证一份;6、邻居房产证三份;证明目的,该栋住房每户一间柴间,第三人的8.96平方米柴间已包含原告拥有的柴间,属于错登。同时,申请张**等人出庭作证。

被告辩称

被告兴国县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与提交的相关资料,在工作人员现场经第三人与副食品公司陈**经理指认情况下为第三人办理柴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没有提供其购买房屋时已包含一间柴间的依据,故被告为第三人登记8.96㎡柴间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本案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周**房屋所有权登记事实清楚,适用的规范性文件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述称主要观点、理由与被告相同。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雷*的证明;2、对谢**的调查笔录。

本院依原告申请通知证人张**出庭作证,张**以开庭时其要出差为由,主动到法庭作出陈述,本案已对其制作调查笔录,并当庭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1、证人肖**、何**、张**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2、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纳;关于第三人产权证书中载明的“柴间8.96平方米”内容部分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三份邻居的房产权证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6年至1997年期间,原兴国**公司在兴国县电影院对面集资建房,由张**承包建筑。原本设计为6层,后增建一层。配套的柴间出现不足,于是予以增加,其中的方法之一是将较大的一间隔为二间,以保证每户一间,1999年11月,原告购买了其中的702号住房,并使用了一间柴间。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购房合同,在申请登记住房产权时,没有登记该柴间。第三人于同月购买该栋的301号住房,于2002年9月27日登记,所获得兴房权证(潋)字第LJ4977号产权证书中已记载8.96㎡柴间。第三人申请登记时,已提交与副食品公司的合同与证明,表明第三人已购柴间一间,但没有标明具体位置与具体面积。2006年2月,第三人向原告主张柴间所有权,双方发生民事诉讼,因第三人出示房产权为证,本院民事审判法庭已裁定中止诉讼,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被告主张为第三人登记柴间时,工作人员在第三人法定代理人与兴国**公司经理陈**共同在场指定下,才为其登记,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该栋住房的房主中,存在购房后,实际占有、使用柴间,但未申请登记确权的相同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兴国县人民政府为合法取得房产的公民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属于依法履行职责。但登记时,应审核申请登记范围房产的具体情况。本案中,第三人的申请材料标明已购买柴间一间,但没有具体的位置与面积,仅依平面图与第三人的申请予以登记其柴间为8.96平方米,可能导致将已实际隔开的二间柴间错登为一间的情况出现,从而损害他人权益。被告主张已派工作人员现场勘测,但没有提交登记时调查、收集的证据加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应由被告承担主要证据不足的诉讼后果。

原告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该房柴间的一部分,被告为第三人登记产权的“柴间8.96平方米”内容,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具备本案适格原告的条件,被告及第三人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兴国县人民政府2002年9月26日为第三人周**颁发兴房权证(潋)字第LJ4977号房屋所有权证中关于“柴间8.96平方米”的登记。

案件受理费100元,实际支出费100元,共计人民币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0六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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