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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丰县**有限公司与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宜丰县**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被告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宜人社伤认字(2014)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4月28日向宜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宜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宜丰县**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14时30分许,第三人潘**在原告宜丰县**有限公司(下称宏**司)搬运钢管至炉顶的过程中,由于人字梯断裂,潘**从2米多高处摔落,造成:①弥漫性轴索损伤,②创伤性蛛网蟆下腔出血,③颅底骨折。第三人当日即被送至宜**民医院治疗,后于2011年12月9日转至解放军九四医院治疗,2012年2月25日出院。第三人住院期间,原告委派公司职工潘某某进行护理,第三人的医疗费用除去自己支付的1220元,其余7万余元以及潘某某的护理工资均由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帐户支付。2012年11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宜丰县人保局)申请认定工伤后,被告工作人员和第三人均无法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楼海灿取得联系,被告亦未向原告送达书面的举证通知书。因第三人受伤行动不便,该工伤认定案中止。2014年1月lO日第三人潘**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月14日,被告作出宜人社伤认字(2014)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出诉讼,认为潘**不是本公司职工而是陈某某的昊**司的职工,要求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决认为,原告主张第三人并非其公司职工,提供潭山镇政府前后矛盾的证明,不足以否认第三人是其职工的事实,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向原告发出书面举证通知书,虽然在程序上略有瑕疵,但并不能以此认定其程序违法。且该工伤认定案前后跨越二年余,原告以未收到书面举证通知为由,认为被告违法剥夺其举证权利,于*不合。故原告认为被告张**、将第三人错误地认定为原告的职工,与事实不符,其要求撤销宜人社伤认字(2014)17号工伤认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认定第三人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情形,于法有据。判决:维持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月14日作出的宜人社伤认字(20l4)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宜丰县**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泰公司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公司未承担第三人潘桂林的医药费,只是楼**本人借给陈某某一万多元用于潘的医疗费用,本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潘桂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是本公司职工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工伤决定亦无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未通知上诉人举证剥夺了上诉人权利,程序违法,原判决认定程序瑕疵而确认合法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宜丰人社局答辩称:1、第三人潘**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所言借款一事并无证据证实。2014年1月10日,我局工作人员电话联系了楼**,楼**表示知道潘**受伤的情况,公司为潘**支付了医疗费用,其本人另支付了一万多元的潘**工伤补偿费在合伙人陈某某处,并与陈某某有一个协议。在我局对该案的调查核实过程中,潘**提供了其工作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证明,根据该证明我局电话联系了企业法定代表人楼**,楼并未否认潘**受伤的事实,只是拒绝来我局提供相关资料。2、由于楼**在电话里并未否认潘**在其公司受伤的事实,并确认已经支付了医疗费和护理费,只是其本人没在宜丰当地,不便前来。故我局对其已经承认的事实未送达“举证通知书”。我局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

原审第三人潘桂林未作答辩。

本案一审期间,宜丰人保局为证明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潘**身份;2、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出院通知书,证明潘**受伤属实及受伤情况;3、调查笔录,证明潘**的用人单位、受伤经过、医疗费支付情况、住院护理情况;4、宜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证明宏**司注册登记情况及法定代表人;5、潘某某证明,证明潘**的工作单位及受伤经过;6、中**银行客户通知书,证明潘**医疗费支付及潘某某护理工资支付情况;7、工伤认定申请书;8、工伤认定申请表;9、宜人社伤认字(2014)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10、送达回证。

宏**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2、宜丰县潭山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宏**司成立于2011年6月,只办了营业执照,一直没有进行经营活动,2013年公司为进行工商年检委托我镇会计做了财务报表。3、场地租赁协议,证明宜丰**限公司租赁潭山镇龙岗村场地。4、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记录一份,证明公司于2011年6月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楼海灿,股东为楼海灿和肖*。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宜丰人保局提交的1~10号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认为宏**司提交的证据2证明的内容前后矛盾,其证明力不足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1和4号证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二审时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经阅卷审理并综合案件证据,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护职工合法权益是用工者的法定职责。本案中,1、潘**住院期间公司委派的护理人潘某某的书面证明及被上诉人的调查材料均能证明潘**在上诉人公司上班时受伤的事实,潘**和潘某某不可能对上班的单位名称都不知道而编造出宏**司的名称,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与基本常理不符,亦无证据证实,不足采信。2、上诉人所述楼海灿系借款给陈某某用于潘**疗伤无证据证明,亦与案件事实不符,其认为公司与潘**无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宜**易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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