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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立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一审裁定没有说服力,适用法律法规牵强、空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当面向市社保局历下社保办副主任王**提交了书面的赔偿申请书,其收下后告诉上诉人说其要向领导汇报,让上诉人等着,请示完毕后告诉上诉人说领导答复是:我们是事业单位,我们没有赔偿资金的开支,赔偿也是需要国家赔偿,与我们社保局无关。上诉人让其给写一个书面的材料,但是其说只能给上诉人一个口头的答复。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1997)10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u0026rdquo;本案系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应先行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上诉人刘**在起诉状中已详细描述了其向历**保办提出书面赔偿请求的过程,一审法院应对此过程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一审法院未经调查、核实即认定上诉人u0026ldquo;无证据证实向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提出赔偿请求的事实,也无法证明该局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u0026rdquo;,确有不当。本院经调查,上诉人刘**认为被上诉人曾将其假释期间的缴费认定为误缴,经本院(2014)济行再字第4号行政判决认定其假释期间的缴费有效,该判决认为被上诉人的认定错误,并予以纠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于2015年5月18日向历**保办提出书面行政赔偿请求,历**保办未予接收该申请,被上诉人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认可上诉人刘**向历**保办提出赔偿请求的事实。综上,上诉人刘**于2015年7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立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济南**民法院予以立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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