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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济南市人民政府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秀诉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济劳教字(2004)第225号劳动教养决定(以下简称225号劳动教养决定),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起诉称,因我丈夫1998年被殴,公安机关多年不处理,袒护违法犯罪,经我多年上访,公安机关被迫于2004年成立专案组,但至今无结论。我向公安机关专案组索要调查结论无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蒙冤依法上访于**务院、**安部、省委、省纪委、省人大、省公安厅等部门,控告公安机关滥用职权的渎职行为,公安机关对我的维权行为围、追、堵、截,并用一个居留证连续拘留我两次,2004年以莫须有的借口对我打击报复劳动教养1年零9个月。225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的所谓的违法事实,是栽赃陷害,是以权压法,以言代法、徇私枉法的结论。综上,济南**委员会严重违反宪法法律,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25号劳动教养决定,承担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书面向当事人道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225号劳动教养决定。2015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15)济行初字第230号行政裁定,裁定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2015年9月2日,原告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225号劳动教养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本案中,针对225号劳动教养决定,原告已经于2015年5月5日提起过行政诉讼,被本院裁定按照撤回起诉处理。原告刘**再次就该决定起诉,且未说明正当理由,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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