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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徐**、徐**与济阳**源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徐**、徐**因行政听证一案,不服济南市济阳县人民法院(2015)济阳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三原告起诉被告不组织听证的行为,属于被告在履行组织实施土地征收职责中的过程行为,不是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徐**、徐**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徐**、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对听证范围作了详细说明。在涉案环节中,已经具备法律上的听证条件,上诉人享有申请预征听证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济阳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裁令原审法院依法再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济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4日发布了济阳征公告(2014)93号《济阳县人民政府拟征收土地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拟征收土地的位置、范围、权属、用途、土地补偿标准等,徐**等上诉人向济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听证。2014年11月22日,济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关于济阳县济北街道徐**三队徐**等11位村民代表申请听证的答复”。答复内容为:张贴拟征收土地公告,是为了进行土地测量和清点青苗、地上附着物。目前还没有拟定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不存在听证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土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有权要求举行听证。本案是济阳县人民政府发布的拟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公告,不涉及具体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因此不存在听证问题。被上诉人所作的“关于济阳县济北街道徐**三队徐**等11位村民代表申请听证的答复”属于被上诉人在履行组织实施土地征收职责中的过程行为,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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