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山东**监督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被上诉人山东**监督局质量监督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4日,原告与山东**限公司签订肥料供货合同并交付肥料。之后,原告向山东**管理局提交举报投诉书,其中一项内容是要求鉴定肥料的微量元素、黄腐酸等指标。该请求被移交至齐**商局处理,2013年12月26日,齐**商局作出齐工商消行调字(2013)16号行政指导调解书,载明“因双方争议较大,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建议走法院诉讼途径”。另查明,山东**管理局将原告上述材料移送被告12365举报处置指挥中心,被告将该投诉复转山东**管理局处理,同时就原告投诉反映的质量违法问题转德**监局查处。2014年1月13日,德**监局向被告汇报了该案查处情况,结果为:“经查,该企业暂未发现生产不合格化肥,并将该情况反馈给齐**监局,加强对该企业的监督管理。”2014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诉书》,请求对肥料包装袋所载明的化学元素进行检验鉴定,若不合格,由山东**限公司赔偿损失。2014年8月20日,因工商局已经处理过原告的该申诉内容,被告作出《产品质量举报申诉不予受理告知书》(鲁*监申告字(2014)10号)(以下简称10号告知书)。原告不服10号告知书,向山东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鲁*复决字(2014)655号),维持了10号告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产品质量申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下列申诉,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处理的决定:(一)法院、仲裁机关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13年12月26日齐**商局已经就原告的投诉作出齐工商消行调字(2013)16号行政指导调解书。故被告作出的10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法院撤销缺乏事实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受理原告举报投诉申诉书,对其所购肥料包装袋标明的指标进行鉴定,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原告请求被告对不予受理造成的误工、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并道歉,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鲁质监申告字(2014)10号《产品质量举报申诉不予受理告知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受理原告举报投诉申诉书,对其所购肥料包装袋标明的指标进行鉴定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不予受理造成的误工、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理应赔偿并道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鉴定其购买的山东**限公司生产的肥料是否添加违禁物质,被上诉人不予受理,违背了(2014)年全国农资打假和监管会议的要求;2、被上诉人根据《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属不作为,乱作为,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山东**监督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举报事项是否已经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上诉人向工商部门的举报事项包括:1、依双方签订合同的承诺赔偿损失;2、扩大广告宣传欺骗用户使用化肥所造成的损失减产死苗赔偿金5万元;3、因出售假化肥导致投诉人的交通、误工等费用赔偿经济损失并当面道歉;4、对肥料袋所标明的微量元素进行鉴定,鉴定费由被投诉人先交,最后由败诉方承担。工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于2013年11月20日将上诉人“山东**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质量不合格化肥”的举报移送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收到工商部门的移送函及上诉人的申诉后,虽转办到德州**监督局,德州**监督局于2014年1月13日向被上诉人汇报时称“经执法人员检查,该企业暂未发现生产不合格产品,并将该情况反映给齐河县局,加强对该企业的监督管理”,但对上诉人投诉肥料的质量问题,既无检验合格证予以证明,也未采取其他方式作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定。工商部门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的行政指导调解书,也仅是对上诉人与被投诉人的合同纠纷进行了调解,对上诉人举报的产品质量问题未予处理。2014年8月20日,被上诉人以工商部门已经处理过为由不予受理上诉人的申诉,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作出的10号告知书,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山东**监督局作出的鲁质监申告字(2014)10号《产品质量举报申诉不予受理告知书》;

三、限被上诉人山东**监督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上诉人李**的投诉作出处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被上诉**术监督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