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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济阳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不服被告济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济阳政通字(2015)0501号《通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5日依法向被告济阳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阳县人民政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勇于2015年4月6日向被告济阳县人民政府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提供:“济阳县人民政府交办给济阳县国土资源局对申请人占用362.38平方米土地建房进行查办的交办材料。”2015年4月16日,被告济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济阳政通字(2015)0501号《通知》,内容为:“徐*勇:你于2015年4月5日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2015年4月8日我处已收悉,因你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徐**起诉称,2015年4月6日,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作出济阳政通字(2015)0501号《通知》,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通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济阳政通字(2015)0501号《通知》;依法判令被告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济阳政通字(2015)0501号《通知》。

被告济阳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济**(2015)0501号《通知》;2、信息公开申请书;3、邮寄济**(2015)0501号《通知》的EMS快递复印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合法传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除外。”本案中,被告济阳县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当认定被告作出济阳政通字(2015)0501号《通知》时没有证据、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济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济阳政通字(2015)0501号《通知》;

二、限被告济阳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针对原告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阳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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