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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拒绝履行保护人身权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被上诉人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06)历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陈*称其于2004年5月26日被鑫园快餐店职员刘**打伤其头部,原告向于2004年5月26日向济南市**路派出所报警,该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长达1年半时间内未履行法定职责,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未得到有效的保护,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于2006年1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分局行政不作为违法;2、判令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分局承担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于2006年3月6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时,原告陈*变更诉讼请求为1、撤销诉讼期间被告于2006年1月19日作出的济*(历)决字(2006)第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重新作出处罚决定书;3、要求赔偿原告20个月的医疗费60万元,误工费12万元,交通费2690元。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4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时,原告陈*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即1、坚持2006年3月6日庭审的第1、2项诉讼请求,2、对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0443184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2006年1月16日,一审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后,即已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原告陈*于2006年3月6日、2015年8月4日两次庭审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一审行政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全面审查和认定错误。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明确请求法院确认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行政不作为违法,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未进行审理并作出认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次,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而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行政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于2006年1月16日收到上诉人陈*起诉其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的起诉状副本后,于2006年1月19日作出济*(历)决字(2006)第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相关利害关系人进行了送达。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第五十条规定:“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本案中,被上诉人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于2006年1月16日收到上诉人陈*起诉其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的起诉状副本后,于2006年1月19日作出济*(历)决字(2006)第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陈*收到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作出的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2006年3月6日第一次开庭时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撤销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作出的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个月的医疗费60万元,误工费12万元,交通费2690元。此后,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4日第二次庭审时,原告除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数额因审理时间过长有变化外,其他诉讼请求同第一次庭审时的主张。原告的上述新的诉讼请求,虽属在“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提出,但是被告在其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后才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致使原告初始的诉讼请求已无实际意义。在原告对被告改变后的行政行为不服仍坚持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就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本案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情况。原审法院以原告在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变更诉讼请求不正当理由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06)历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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