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魏**等11人与山东省人民政府不予受理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魏**等11人以山东省人民政府为被起诉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称: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鲁政土字(2005)678号《关于邹城市完善城镇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批复》,没有依法履行好审查义务,违反了法定程序,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鲁政土字(2005)678号批复。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鲁政土字(2005)678号《关于邹城市完善城镇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批复》是省政府征用土地的决定,是法律规定的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故起诉人请求撤销鲁政土字(2005)678号《关于邹城市完善城镇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批复》的请求,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魏**等11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