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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王**与济南**源局土地行政处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王**因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行初字第1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王**、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党明德,被上诉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国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王**、王**之父王**(已故)原在济南市姚家镇牛旺村东门里东西大街路南有房产和土地一宗。1951年,原历城县人民政府为王**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1992年,因老宅院房屋陈旧无人居住生活,有关部门在为涉案土地(牛旺村东门里东西大街路南宅基地)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时,未能联系原户主及家人,登记工作出现了疏漏。2008年,山东省人民政府决定将涉案土地征收为国有。因原告三人就拆迁补偿等问题与他人发生纠纷,遂于2013年12月12日向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济南市国**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分局)提交了《解决土地使用权争议申请》,要求确认位于济南市**开发区牛旺村东门里东西大街路南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原为申请人,并书面答复申请人。高新分局收到原告三人的申请后,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答复书》,答复内容如下:“王**、王**、王**:《解决土地使用权争议申请》收悉,你们‘申请确认位于济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牛旺村东门里东西大街路南宅基地的使用权’的相关情况经过调查,现答复如下:你们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系1951年颁发给王**所有,虽可以证明王**在牛旺村曾经拥有土地和房产,但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王**使用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不属于个人财产,且现在已被征为国有土地,不能被继承。《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上记载的房产,已经灭失,不能将‘牛旺村东门里东西大街路南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给你们。”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4年,山东省人民政府出台了《山东省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规定“市、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仍为同级政府的工作部门,其机构编制由同级政府管理。市辖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机构编制上收到市政府管理,改设为国土资源分局,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根据该实施意见,高新分局作为济南市市辖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系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济**国土资源局派出机构高新分局的《答复书》系针对原告三人提出的确权申请作出的,原告三人要求将其确认为涉案土地的原宅基地使用权人,而高新分局作出的《答复书》拒绝了原告要求,故该《答复书》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三人的起诉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根据《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济南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原告提出书面请求,要求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高新分局确认其三人为涉案土地的原使用权人,高新分局针对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作出的答复行为,应视为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土地已于2008年被依法征收为国有,且该地上房屋业已灭失,被告作出的《答复书》拒绝将牛旺村东门里东西大街路南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给原告,主要证据充分,程序不违法,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王**、王**、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王**、王**要求撤销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派出机构济南市国**业开发区分局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的《答复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王**、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王**、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已经认定1992年被上诉人为涉案土地办理土地登记时因未能联系到原户主及家人出现漏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进行土地使用权确认是给予其改正错误的机会。被上诉人的答复是一种不作为,对原告的权利造成实际影响,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物属于王**,被上诉人依法有责任认可的却不认可,对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行初字第149号行政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存在三处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观点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1992年有关部门登记工作出现漏登,这也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同时也是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因此对上述认定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单方认为此处的“有关部门”推定为被上诉人,也是错误的,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体现的是姚家镇土地管理所出现漏登,当时国土部门并没有垂直管理,土管所隶属于姚家镇,因此上诉人的推定观点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没有对上诉人的权益造成影响,这与原审判决书的认定不符。上诉人认为1951年历城县政府向王**颁发过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这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同时也是上诉人一审中主张的观点,一审判决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一审判决亦不存在适用法律模糊或错误的问题。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上诉人申请书及答复书,证明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2日提出申请,高新区国土局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答复,程序合法;2、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济南市历下区2008年第4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及附件(明细表);3、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济南市历下区2008年第四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4、济南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09)110号)及征地公告图片资料、征地公告参加人员名单;5、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9)34号)及征地公告图片资料、征地公告参加人员名单;2-5号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涉案土地已被征为国有,被上诉人的答复事实证据充分确凿;被上诉人无相应职权对征为国有之前的土地使用权人再次登记确认,土地被征为国有之后,被上诉人亦无权力为上诉人确权。

上诉人王**、王**、王**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及林权证,用以证明上诉人是合法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2、姚家**理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上诉人土地使用权曾经被漏登记过;3、牛旺**委员会于2006年2月7日、2006年2月13日、2007年7月11日、2010年7月14日出具的证明四份,用以证明1951年的土地登记和拆迁以前没有变化,村委会同时认可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及林权证,并证明上诉人享受40平方米的住房。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经审理,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及据此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其派出机构针对三上诉人提出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作出的《答复书》,可能对上诉人权利造成实际影响,上诉人对此不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经审查,涉案土地已于2008年被依法征收为国有,地上原有房屋已经灭失,在此之前该土地曾为王**使用的宅基地。宅基地的所有权依法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其使用权不是个人财产,依法不能继承。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确认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原为上诉人所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答复不能将“牛旺村东门里东西大街路南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给上诉人,证据充分,并无不妥。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书》,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千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王**、王**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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