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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山东**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济南**民法院作出(2014)市行初字第1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上诉人王**的申请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王**向山东**理局(以下简称邮政局)邮寄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的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其对下列信息予以公开:1、2014年度本级部门财政预算;2012年、2013年度部门决算报表及执行情况;上述政府信息在政府门户网站政府信息专栏公开。2、上述信息书面提供并加盖公章及骑缝章。注明所需信息的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快递。邮政局于次日收到王**上述申请,于同年9月12日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加盖该局公章),内容为:你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我局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你可以登录我局网站(http://sd.spb.gov.cn/),点击进入“政务公开”专栏在“财务工作”主题分类模块进行查阅、获取。邮政局于2014年9月11日在其网站实际公开了邮政局2014年部门预算、2013年部门决算、2012年部门决算。王**不服上述答复内容,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邮政局自收到王**的信息公开申请至作出相关的书面答复并将之邮寄送达,其过程及告知书的样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程序性要求。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依照邮政局提供的网站查询方式,网站显示公开涉案政府信息发布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鉴于本案涉及的政府信息系邮政局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其此次政府信息公开在其向王**书面答复之前,故并未侵害王**享有的知情权。邮政局书面告知书未告知王**享有的复议及诉讼权利,并不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强制性规定,且在王**已经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不宜认定邮政局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王**要求邮政局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邮政局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邮政局在其官方网站对上述信息进行了公开,其内容符合王**申请的要求。邮政局将信息公开的有关情况及获取上述政府信息的具体方式以书面告知书的方式告知王**,已经保障其知情权的行使及实际获取政府信息的途径。王**的主张及证据不足以推翻邮政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涉案政府信息在申请时未公开,邮政局未履行法定的公开职责和义务,其行为显属违法;邮政局作出的“答复”未告知诉权,且无发文字号,违反了《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邮政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邮政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王**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2、邮政局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

3、邮政局邮寄涉案《答复》的特快专递邮件单据;

4、王**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邮件封面复印件;

5、邮政局网站截图,显示标题为“财务工作”主题下有“邮政局2014年部门预算”、“邮政局2013年部门决算”、“邮政局2012年部门决算”;

6、邮政局提供的邮政局2014年部门预算、2013年部门决算、2012年部门决算的书面材料;

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上诉人王**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邮政局2014年9月12日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

2、王**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3、邮件跟踪查询情况,证实邮政局对于王**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4年8月28日收悉;

4、邮政局官方网站截图,显示网站公开邮政局2014年部门预算、2013年部门决算、2012年部门决算的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邮政局也已经告知王**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王**的诉讼请求。邮政局的书面告知书虽未编号,未告知王**复议及诉讼权利,但既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影响王**提起行政诉讼权利和知情权的行使,不宜认定为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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