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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因诉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立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上诉人孟**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因其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曾通过拨打110、到十**派出所报案、给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寄送《请求公安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申请书》等方式请求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认为上诉人2014年7月21日提出控告的被非法拘禁一案无犯罪事实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于2014年9月17日决定不予立案。显然,该不予立案属于刑事不予立案。无犯罪事实发生,不能等同于无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发生,公安机关决定不予刑事立案后,应当按照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履行相应的行政处理职责。从上诉人的起诉状内容看,上诉人并非对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不予刑事立案不服要求判决公安机关履行刑事侦查职责,而是对公安机关既不予刑事立案也不作任何行政处理的不作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济南**民法院作出的(2014)市立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济南**民法院立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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