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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业公司与郑**等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南市**业公司(以下简称城**公司)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简称市房管局)于2001年10月29日为上诉人城建物业公司、原审第三人马**办理了坐落于槐荫区西市场小区2-6-202室的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并向马**颁发了济房权证槐字第035401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1年7月19日,城**公司和马**分别作为转让方和受让方,向市房管局提出对坐落于槐荫区西市场小区2-6-202室房屋的转移登记申请,并提交了济**地产转让登记申请审批书、契税、纳税申报审批表、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结算移交协议书、协议书、房屋分户平面图等资料,经初审、复审和审批后,市房管局(原济**房产管理局)于2001年10月29日为双方办理了该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并为马**颁发济房权证槐字第035401号房屋所有权证。郑**对上述登记和颁证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外查明,郑**与城**公司、马**及济南**迁办公室房屋买卖合同一案,原审法院作出(2011)槐民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城**公司与马**于2001年9月15日就买卖槐荫区西市场小区2号楼6-202室房屋签订的(济房)房地产买卖契字32131号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马**和城**公司上诉后,山东省**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济*一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马**和城**公司对涉案房屋存有争议、郑**申请产权调换是明知的,双方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侵犯了郑**的合法权益,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0月27日**设部令第57号发布,2001年8月15日根据《**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本案中,市房管局作为济南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就其行政区域内的房屋为城**公司和马**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并向马**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属于其法定职权,具备本案行政主体资格。《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市房管局为城**公司和马**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并向马**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主要事实依据为双方签订的(济房)房地产买卖契字32131号房地产买卖契约,该买卖契约已经被原审法院(2011)槐民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民法院(2014)济*一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可以认定市房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另外,《济南市房屋登记条例》(2009年1月8日公布)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撤销房屋登记并记载于房屋登记薄:……(二)取得房屋权利的来源依据被依法撤销的;……”本案案情亦符合上述规定中房屋登记机构撤销房屋登记并记载于房屋登记薄的条件。因此,市房管局为城**公司和马**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并向马**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应予撤销。郑**请求撤销市房管局为马**颁发的济房权证槐字第035401号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市房管局在其具体行为过程中,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程序,尽到了相应的合理审慎的审查职责,导致本案纠纷出现的责任应由马**和城**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就槐荫区西市场小区2-6-202室房屋于2001年10月29日为第三人马**、第三人济南市槐荫区城**公司办理的转移登记行为及向第三人马**颁发的济房权证槐字第035401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马**、济南市槐荫区城**公司各负担2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的主要依据是济南**民法院(2014)济*一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判令上诉人与马**的买卖合同无效,该判决不符合事实及相关政策,拆迁办与郑**签订的是拆迁补偿协议,与承租户孟**签订的是拆迁安置协议,在拆迁时对双方均作出了符合当时政策的处理,当时郑**并没有要求进行安置,而是领取了补偿款。郑**与孟**也没有约定“孟**故后由原房主居住”,这从两家在1989年仲裁时的笔录可以看出,孟**当时说如房屋拆迁后的安置房屋由政府决定,自己说了不算,因此,这两家并没有就拆迁后的新房达成一致意见。[济政发(1998)21号文]《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拆迁私房自住户产权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产权调换的适用范围是“拆迁的私房自住户(含原私有房产的共有人或其继承人)”。郑**并不是自住户,也没有对其进行安置,其不符合产权调换政策,济南**民法院(2014)济*一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郑**具备产权调换的资格”是错误的。原北大槐树街182号西屋一间的产权不明,郑**没有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郑**与孟**曾经就该房屋的产权归属进行过仲裁,孟**当时主张其在原房屋上进行过翻盖,并不认可郑**拥有所有权,双方在仲裁后也没有按约定去房管部门签署租赁合同。涉案房屋纬十一路2号楼6单元202室现也已拆迁,被上诉人郑**的诉讼请求已无实际意义。被上诉人郑**没有对该房屋进行置换的请求权,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处置,上诉人将房屋转让给马**的行为合法有效。另外,上诉人不服济南**民法院(2014)济*一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已向山东**民法院申请再审,因此,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效力待定,不能据此作出相关结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要求上诉人尽快纠正错误,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

原审被告市房管局述称,我方意见同一审意见。相关申请人在申请办理相关房屋登记时,并未向我局反映相关争议,对于(2014)济*一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及其认定的相关事实,我局并不知情,因此我局在办理涉案房屋登记时,已完全尽到了合理审慎的相关职责。

原审第三人马卫国述称,城**公司贴公告卖房子时,被上诉人郑**当时没有主张权利,否则的话,我们也不会购买,现在我们买了,手续都办好了,也住了这么长时间了,郑**又来找。郑**要是早点找孟**解决,我们也不会被害成这样了。

原审被告市房管局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市房产管理局确权发证复审、审批表,证明该局颁发该房产证的具体时间是2001年10月29日;2、山东省济南市服务业通用发票,证明办证时的收费情况;3、济**地产转让登记申请审批书;4、契税、纳税申报审批表;5、(济房)房地产买卖契字32131号房地产买卖契约;6、房屋结算移交协议书;7、协议书;8、房屋分户平面图;9、身份证复印件,3-9号证据是办理房屋买卖所必须的材料,证明该局办理房屋登记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10、《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郑**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本院(2014)济*一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城**公司与马**的买卖协议无效,所以马**的房产证也无效。

上诉**业公司提交了(2014)济*一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与郑**所提交该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核对一致。

原审第三人马**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经对上述证据的审查及对各方当事人的调查,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对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济南市房屋登记条例》(2009年1月8日公布)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撤销房屋登记并记载于房屋登记薄:……(二)取得房屋权利的来源依据被依法撤销的;……”本案中,市房管局为城**公司和马**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并向马**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主要事实依据为双方签订的(济房)房地产买卖契字32131号房地产买卖契约,该买卖契约已经被本院(2014)济*一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因此,市房管局为城**公司和马**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并向马**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应予撤销。市房管局在其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程序,尽到了相应的合理审慎的审查职责,导致本案房屋转移登记及房屋所有权证被撤销的责任应由马**和城**公司承担。城**公司上诉所称其已对本院(2014)济*一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提出再审申请,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山东**民法院已受理其再审申请,故对其关于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效力待定,不能据此作出相关结论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济南市**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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