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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济南市教育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陶*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行初字第1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陶*对其子XX在济南市历下区2014年初中学生学业水平体育考试中测量的身高有异议,向被告济**育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公开“山东师**属中学学生在2014年济南市体育中考中身高测量仪器的生产厂家、型号、说明书、使用光盘等仪器附件”的信息。被告济**育局于2014年6月5日受理了该申请,于2014年6月10日对原告陶*作出了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济南市历下区2014年初中学生学业水平体育考试中使用的身高测量仪器的生产厂家等信息,对于说明书、使用光盘等仪器附件信息,告知了原告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陶*要求公开的事项不是被告济**育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予以答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济**育局作出的告知书中,告知了济南市历下区2014年初中学生学业水平体育考试中使用的身高测量仪器的生产厂家等信息,对于说明书、使用光盘等仪器附件信息,告知了原告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被告的该告知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陶*以被告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原告公开其要求公开的事项,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并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陶*请求撤销被告济**育局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陶*请求判令被告济**育局按照其信息公开申请书的要求对相关信息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陶*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陶*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并依此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该条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需要满足的条件是:1、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2、行政机关在该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首先,被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组织济南市的中考工作、采购相关考试设备并保证该设备的正确、稳定使用均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其组织、监督中考系其履行职责的行为。再次,政府信息分为制作和获取两种,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的是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相关信息。因此,上诉人要求公开的“山东师**属中学学生在2014年济南市体育中考中身高测量仪器的生产厂家、型号、说明书、使用光盘等仪器附件”信息属于政府信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的信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政府信息的要求,且被上诉人也认可该信息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审法院认定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告知书;判决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申请书的要求对相关信息重新作出答复。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济南市教育局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告知行为的职权和主体资格。被上诉人系济南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关于印发济南市教育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的规定,负责全市各类学历教育招生考试和学籍管理工作。上诉人之子参加的2014年济南市初中学生学业水平体育考试,被上诉人系该考试的组织和管理部门。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对其作出相应告知行为,被告具有相应的职权和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告知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5日收到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并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被诉告知,向上诉人告知相关信息,并提供相应的材料。3、被上诉人作出的告知行为依据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已按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事项进行告知:关于生产厂家及型号,济南市历下区2014年初中学生学业水平考试中使用的身高测量仪为丹东天**有限公司生产的XTC-1系列学生体质测试设备,并提供产品认证书等相关材料;关于测量仪器说明书,因该商品由商家生产,并由商家通过企业网络平台向社会公开,被上诉人告知该网址,告知了上诉人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关于测量仪使用光盘,并不在商家提供的产品配件和附件范围内,不属于被上诉人制作或获取的信息,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与生产厂家联系。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不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申请,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本着服务考生家长、尊重上诉人知情权的原则,向上诉人公开相关信息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济南市教育局向原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产品认证证书及获证产品描述;2、中华**教育部关于推荐使用XTC-1系列学生体质测试设备的函;3、国体检[证]字(2006)0592号合格证书;4、天康科**限公司身高体重测试仪照片2张;5、天康科**限公司网址页面打印件;6、济南市教育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上诉人用1-6号证据证明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程序合法,事实证据充分;7、丹东天康科**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用该证据证明其无仪器的使用光盘;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上诉人陶*向原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上诉人申请的内容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不符合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公开内容。

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对原审卷宗材料的审查和对各方当事人的调查询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对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书面公开“山东师**属中学学生在2014年济南市体育中考中身高测量仪器的生产厂家、型号、说明书、使用光盘等仪器附件”的信息,上述事项不是被上诉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已经按照上诉人的要求,以告知书的形式书面告知了上诉人要求的“2014年济南市体育中考中身高测量仪器的生产厂家、型号”等信息,并向上诉人提供了产品认证证书等材料,但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并非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因此,上诉人主张上述信息告知不具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公开的“测量仪器的说明书、使用光盘等仪器附件”等信息,该信息作为体质测试设备的附件信息,虽不属于政府信息,但被上诉人以书面形式告知了上诉人获取上述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充分保护的上诉人的知情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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