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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与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因诉社保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行初字第12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涉及到本案,上诉人因认为被上诉人不作为、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限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第八十九条为上诉人催缴社会保险费;2、请求依法判令因被告不作为导致原告超过退休年龄而办不了退休手续,继而领不到养老金的损失,赔偿上诉人退休费3872元/月及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3、判令被告限期对经济观察报社进行行政处罚;4、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及本案相关的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受理上诉人的起诉后,在没有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查明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不作为的理由是否成立或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下,仅依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所要求的事项不属于本案被上诉人的职权范围,经释明,上诉人仍坚持全部诉讼请求不放弃,致使法院在同一案件中无法作出统一的裁判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确有不妥。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济南**民法院作出的(2014)市行初字第129-1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济南**民法院继续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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