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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济南市历城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社会保障行政答复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社会保障行政答复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10日,原告持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户籍证明信在被告处申请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参保,因原告未年满60周岁,原告自2011年起需每年缴纳费用130元,其中100元自费,30元财政补贴,2011年原告自费部分通过低保补贴的形式缴纳。2013年12月23日,申请人持变更后的身份信息(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到被告处办理变更手续,并申请领取养老金。经审核,被告于2014年1月开始每月发放原告养老金77.9元至今。2014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申请被告补发2010年10月13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养老金。2014年5月21日,被告作出回复,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回复。另查明,1987年12月31日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分局签发的原告的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2004年4月19日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分局签发的户籍信息载明的出生日期是1956年10月12日;2011年3月9日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分局签发的原告的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2012年11月29日,原告向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分局提出变更户籍登记信息申请,2013年6月3日,济南市公安局同意将原告的身份证号码由XXXXXXXXXXXXXXXXXX变更为370121195010129922。新农保自2009年12月1日在部分地区试行,济南市历城区自2011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新农保是我国自2009年12月1日在部分地区试行的一种养老保险,其依据是人社部发(2009)161号《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2014年3月7日,人社部发(2014)23号《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是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合并实施的政策依据。原告于2011年3月10日持错误的身份信息向被告提出缴费参保,并缴纳了三年的费用,原告对其该次申请未享受新农保是因公安部门登记的户籍信息错误及其本人的疏忽造成的,被告无过错。2013年12月23日,被告持有效的身份证申请办理新农保待遇领取手续,依据该身份信息,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可以享受新农保待遇。《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第五条规定:“年满16周岁、具有当地农业户籍、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不含在校学生),需携带户口薄和居民身份证原件,到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参加新农保申请,选择缴费档次……”,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县级社保机构从参保人员办理待遇领取手续的次月起发放养老金”,依据上述规定,参保人享受新农保待遇是依参保人的申请,并且是自申请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次月开始发放。因此,被告自原告申请领取待遇的次月即2014年1月1日起为原告发放养老金,符合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补发自2010年10月13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养老金,无法律依据。被告作出不予补发的回复,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混淆新农保待遇的“应享受时间”和“发放时间”的区别,进而导致错误判决。根据《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2011年1月1日时,按照李**的实际年龄,已经符合享受新农保待遇的条件。《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是发放时间,并非享受时间。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求补发养老金,无法律依据,认定错误。行政诉讼应当审查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是否合法,而不是审查上诉人的“要求”行为合法性问题。上诉人要求补发2014年1月之前的养老金,而被上诉人依据2014年3月7日实施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李**申请补发居民养老金的回复》;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答辩称,同原审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向原审法院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李**新农保参保缴费提供的材料;2、李**申请身份证号码变更和办理退休时提供的材料;3、《关于李**申请补发居民养老金的回复》;4、《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人社部发(2009)161号);5、《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人社部发(2014)23号);6、居民养老保险系统中李**变更信息截图;7、居民养老保险系统中李**缴费信息截图;8、居民养老保险系统中李**发放信息截图;9、公安部门李**身份证号码变更案卷。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对事实的认定同原审法院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新农保待遇自2014年1月起发放是否合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县级社保机构从参保人员办理待遇领取手续的次月起发放养老金”。上述规定对参保人员对新农保待遇的发放时间作出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3日持变更后的身份信息到被上诉人处办理变更手续,并申请领取养老金。被上诉人自上诉人申请领取待遇的次月即2014年1月1日起为上诉人发放养老金,符合上述规定。

上诉人认为其身份信息变更后自2010年10月13日已年满60周岁,故要求被上诉人补发自2010年10月13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养老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第二十五条规定:“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应携带户口簿、本人居民身份证等材料,到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参保人员从到达领取年龄的次月起开始享受新农保待遇。……”上述规定对参保人员新农保待遇的享受时间进行规定,参保人员到达领取年龄后,还需携带户口薄等办理待遇领取手续,而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3日申请领取养老金,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发自2010年10月13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养老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法律适用问题,被上诉人作出的回复中适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因其作出回复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已实施,被上诉人为了让上诉人了解更加全面,引用该规程,系为更好的保护上诉人的利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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