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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等与济南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沈**、杨**、周**因要求确认济南市人民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沈**、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尚高峰、由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沈**、杨**、周*英诉称,原告合法所有的房屋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水屯,同时在该区域范围内合法承包耕地。相关政府部门征收了原告所有的房屋和承包的耕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济南市统一征用土地暂行办法》第八条第(六)项规定:“征地办和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被征用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修改,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告实施,并于90日内将征用土地补偿费用全额支付。”原告所在地区的征地安置补偿方案应当由济南市。但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行终字第183号行政裁定中,认定被告没有实施过批准济南市天桥区水屯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济南市天桥区水屯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不存在。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进行公告的不作为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请求依法确认济南市人民政府未依法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进行公告的不作为行为违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准和公告是政府实施土地征收补偿工作中行政机关内部运作的过程性行为,是土地征收补偿过程中的中间环节,不产生独立的法律后果,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本案中原告闫**、沈**、杨**、周*英诉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未依法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进行公告的不作为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闫文海、沈**、杨**、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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