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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有限公司与山东省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淄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干式真空泵公司)不服山东省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省知产局)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的鲁**(2012)第3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本案原第三人尹**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2014年3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干式真空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王**,被告省知产局的委托代理人赵*、耿庆祝,原第三人尹**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依法中止诉讼。诉讼中,原第三人尹**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尹**申请继续参加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准予参加诉讼。中止原因消除后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产局于2013年8月29日对原告作出鲁**(2012)第3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该决定认为:1、被请求人干式真空泵公司称其使用的螺杆转子毛坯件是通过消失模技术铸造的,发泡塑料模具是人工切割的,其上的“范线”是铸造前用胶水在发泡塑料模具的中线上粘贴上的,“范线”是用作加工基准的。这在实际生产中增加了钢材消耗量和后序加工量,费*、费料和费时,导致螺旋转子的制造成本大幅上升,显然不利于工业化生产。这与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3中提到的消失模铸造的产品精度高、表面光洁、减少清理、节省机加的特点相背离。并且粘贴上的“范线”3、没有再现性,即其粘贴的“范线”线条每一条都不会一样,相对于加工基准应当非常精确的要求相去甚远。而被请求人在审理期间也未提供其“加工基准说”的合理依据和证明。所以,被请求人提供的其使用的螺杆转子毛坯件是通过消失模技术铸造的说法不予采信。2、被请求人对反驳请求人(原第三人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所以应由被请求人承担不利后果。3、“从请求人提供的螺杆铸造毛坯件图片可以看到清晰的“范线”,本局委托淄博市知识产权局调查取证的现场录像中,被请求人干式真空泵公司的车间存有待加工的带有“范线”的螺杆转子毛坯件。而“范线”是普通铸造工艺沿中心线分型造型在合范处留下的痕迹。涉案专利技术又是对普通铸造工艺沿中心线分型造型铸造螺旋体方法的改进,改进后使用该方法铸造螺旋体由困难变为简单,适于工业生产。被请求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而请求人主张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被请求人,可以推定请求人的主张成立。4、根据DP系列双螺杆真空泵转子、中壁委托铸造技术协议,被请求人(甲方)提供模型及相关技术要求委托乙方制造螺旋体产品,并以制造人的身份向社会销售,双方是一种加工承揽关系。被请求人应对其产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委托加工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专利法第11条规定的“制造”行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决定:被请求人淄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200510043477.9号发明专利,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

得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被告省知产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200510043477.9号专利证书及其授权公告文件的复印件,证明涉案专利真实性及其保护范围;2、专利收费收据复印件,证明涉案专利有效;3、印有“DP系列干式螺杆真空泵”和“淄博**有限公司”文字的产品宣传册,证明原告生产DP系列干式螺杆真空泵产品;4、机加工设备图片、螺杆铸造半成品图片、螺杆铸造毛坯件图片,证明原告存有带有“范线”的螺杆铸造毛坯件,有加工螺杆铸造毛坯件的机加工设备;5、《铸造》1993年第06期标题为“用湿型砂整体造型生产螺杆铸件”的文章,该文章中提到“在用湿型砂生产螺杆铸件时,若按传统方法沿中心线分型造型,起模麻烦,且难以得到形状完整、表面光洁的铸件。”;6、消失膜铸造技术的介绍,其中提到“消失模铸造的产品有精度高、表面光洁、减少清理、节省机加的特点。”;7、中线贴有“范线”的泡沫材质螺杆转子模型;8、淄博市知识产权局执法人员摄制的录像,显示了原告车间存有待加工的带有“范线”的螺杆转子毛坯件;9、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调查笔录;10、DP系列双螺杆真空泵转子、中壁委托铸造技术协议。证明原告(甲方)提供模型及相关技术要求委托乙方制造螺旋体产品,并以甲方的身份向社会销售,双方是一种加工承揽关系,原告应对其产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1、螺杆转子模型照片2张。系到原告公司调查取证时获得,该模型上没有“范线”;12、《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7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0条、《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第23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41条,是判定专利侵权及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

被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3号、6-10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号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图片产品是其产品,对证据5认为其来自互联网,真实性均不予认定,对证据8认为是委托淄博知产局做的,是违法的;对证据11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侵权事实。本院认为,结合被告调取证据,可以认定第4号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予以采信;第5号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予采信;第8号证据系被告委托行政执法机关调取涉案证据,在无相反证据证明不能采信的情况下,应予认定;第11号证据,因被告不能说明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干式真空泵公司诉称,一、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人的200510043477.9号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点中并没有将对开模作为其专利的特征,该决定以对开模有“范线”为技术特点作为第三人的专利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该决定认为原告的产品上有“范线”,就必定使用了上述发明专利,显然证据不足。二、被诉决定作出程序违法。被告的工作人员都不是铸造的专业人员,没有铸造的专业知识。在行政程序中原告向被告提出由专家对是否侵权进行鉴定,但被告未予以答复。三、被告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为原告的产品有“范线”,便推定使用了第三人的专利技术,并且要求原告举证证明自己没有侵权,这是民事案件的审理原则。作为行政机关处罚当事人,必须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决定利用推定原则,认定原告侵权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

原告于庭审中提交1979年出版的《齿轮液轮木模制造》一书中部分资料,证明对开模是常用技术,有范线也不是必定使用专利技术,对此,被告认为,有范线一定会用到对开模技术,但该技术很难取出产品,除非使用专利技术才可以做到;第三人认为该资料未提到铸造技术,此资料无法铸造出侵权产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省知产局辩称,一、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普通铸造工艺中,螺旋体的造型很困难,尤其是大批量生产,要求效率和质量及经济效益兼顾,几乎是不可能的。涉案专利通过提供一种专用模型及其造型方法,克服了现有技术的不足,使普通的铸造工艺方法生产螺旋体既简单又经济高效。该专利包括两个独立权利要求,一个是螺旋体铸造模型产品独立权利要求1,一个是螺旋体铸造模型的铸造方法的独立权利要求5。可以看出,其螺旋体铸造模型是沿中心线分型造型的,使用涉案专利铸造螺旋体时在合范处会留下痕迹,即“范线”。而原告的待加工螺杆转子毛坯件带有“范线”,原告所提出的其系使用消失模技术铸造该螺杆转子毛坯件的说法,缺乏合理的依据和证明,不应采信。被请求人对反驳请求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被请求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决定作出的程序合法。原告在2013年7月16日,向省知识产权局提交请求书一份,内容为“因我方与尹**知识产权侵权一案,专业性较强,为进一步明辨是非,特申请尹**先生提供自己的产品与我方产品组织专家鉴定。”因为判断是否侵权应该将原告生产螺杆转子毛坯件的铸造工艺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比对,而非由尹**提供自己的产品与原告产品比对,因此没有同意,并由法律处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3、适用法律正确。专利侵权纠纷是民事纠纷,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是行政裁决。参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判定专利侵权,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诉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消失模模型是虚假的,是为了应诉造假的。使用消失模铸造工艺从材料、工装、设备和工程技术人员的配置要求很高,众所周知费用也高,只有使用专利技术才是最经济高效的。涉案专利方法属于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原告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综合原、被告诉辩称,及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专利号为200510043477.9,名称为“螺旋体铸造模型及其造型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5月13日,授权日为2007年2月14日,专利权归尹**所有。诉讼期间,原原告尹**于2014年5月20日因病去世,涉案专利权于2014年10月21日变更为其法定继承人尹**,其申请继续参加本案诉讼,并确认对原原告尹**之前发生的诉讼行为予

以认可。该专利法律状态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为有效状态。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为:一种螺旋体铸造模型,其特征在于:包括有两个螺旋共同体、两个横截面为半圆形的上芯模,上芯模的上端外径大于螺旋共同体的外径,上芯模的上端高度大于螺旋体头数与螺距的积的四分之一,螺旋共同体的外形与纵剖后的半个螺旋体的外形相同。该权利要求5记载的内容为:一种权利要求4所述的螺旋体铸造模型的铸造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有以下步骤,(1)根据螺旋体进行造模;(2)将螺旋体型芯和半圆柱内芯固定为螺旋共同体,并与上芯模对齐后,放置于平板上的沙箱内,加入沙子并夯实,再将沙箱翻转180度;(3)先取出上芯模,再将压板压于螺旋体型芯的一侧,旋转螺旋共同体,取出螺旋共同体。以上事实,有发明专利证书、发明专利说明书及专利年费交费收据证明。尹**发现原告有侵犯其上述专利权的行为,于2012年8月28日向被告提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及有关证据,请求处理上述专利权侵权纠纷。被告省知产局按照法定程序立案,行政处理程序中,被告委托淄博知识产权局在原告车间拍摄了涉案侵权产品照片,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中线贴有“范线”的泡沫材质螺杆转子模型一支,以及DP系列双螺杆真空泵转子、中壁委托铸造技术协议一份,以证明涉案产品系由原告提供模型及相关技术要求,委托案外人制造螺旋体产品,并以制造人的身份向社会销售,表明其是根据该模型使用“消失模”技术制造的涉案产品。经调查取证审理后,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对原告作出鲁**(2012)第3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第三人尹**拥有的专利号为200510043477.9,名称为“螺旋体铸造模型及其造型方法”的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专利侵权判断的原则是以专利技术方案为标准审查被控技术或产品是否完全再现了专利技术方案中全部的技术特征。如果被控技术或产品再现了专利技术方案中全部的技术特征,被控技术或产品则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本案中,在行政处理程序中,被告经调查取证,发现原告的车间存有待加工的带有“范线”的螺杆转子毛坯件。“范线”一般是普通铸造工艺沿中心线分型造型在合范处留下的痕迹。涉案专利技术正是对普通铸造工艺沿中心线分型造型铸造螺旋体方法的改进,改进后使用该方法铸造螺旋体由困难变为简单,适于工业生产。原告称该车间所存螺杆转子毛坯件并非通过上述沿中心线分型造型工艺,即所谓“对开模”工艺,而是通过“消失模”技术铸造的。消失模铸造是用泡沫塑料高分子材料制作成为与要生产铸造的零件结构、尺寸完全一样的实型模具,经过浸涂耐火涂料并烘干后,埋在干石英砂中经三维振动造型,浇铸造型砂箱在负压状态下浇入熔化的金属液,使高分子材料模型受热气化抽出,进而被液体金属取代冷却凝固后形成的一次性成型铸造新工艺生产铸件的新型铸造方法。原告提供了一个完整的螺旋转子的发泡塑料模具,称该模具系由人工切割而成,发泡塑料模具上的“范线”是铸造前用胶水在模具的中线上粘贴上的,“范线”是用作加工基准的,因模具上带有“范线”,所以根据模具铸造出来的毛坯件也会有“范线”,原告系根据该模型制作的涉案产品。对此,被告认为,“消失模”铸造工艺具有产品精度高、表面光洁、减少清理、节省机加的特点,人为添加“范线”,然后再打磨掉,与该加工工艺优势特点和技术特点相背离并增加相关成本。至于原告提出的铸造前在其模具的中线上粘贴“范线”是为进一步加工提供基准的主张缺乏合理依据和证明。因此,原告主张其车间所存放的螺旋转子毛坯件系通过“消失模”技术加工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应对该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综合分析被告调查取证及原告提供证据情况,原告应当并且完全有能力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以支持自己不侵权主张,但根据原告所主张方式生产涉案产品不符合生产及经营规律,有悖常理,根据上述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原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认定其生产的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第三人的侵权指控成立,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于庭审中提出的被告在该专利纠纷处理过程中,存在超期办案,程序违法,所做处理决定应予撤销的问题,本院认为,设立法定办案期限,其目的是为了提高行政效率,打击侵权行为,及时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若因超期作出处理决定而将该决定予以撤销,与该规定的宗旨和

精神不符,亦不利于专利权人实体权益的保障以及维权;且被告虽然在该程序上存有瑕疵,亦未影响到原告的实体权利,亦未达到足以撤销被诉侵权纠纷处理决定的程度,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山东省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的鲁**(2012)3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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