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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行初字第1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丁**于2014年3月31日向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邮寄提交了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XXX村有关地块的征地批准文件以及征地红线图等信息。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4月1日收到原告申请后,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你所申请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建议向日照市**港分局申请获取”。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和‘就近、便民’原则,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告知原告丁**今后涉及相关土地手续的政府信息请向日照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获取,联系电话:0633-8776902,联系人:赵*,并附《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日照市东港区2008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鲁**(2008)294号)。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4月12日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邮寄送达原告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这是政府信息公开权限的一般规定,通常概况为“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公开原则,该原则有利于明确政府信息公开的审查主体和责任。制作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作为某项具体政府信息的原始制作者、采集者,比其他行政机关更加了解政府信息的内容以及相关背景资料,能够更加全面地权衡该政府信息是否应予公开,防止在公开政府信息过程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本案中,原告丁**要求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向其公开XXX村有关地块的征地批准文件以及征地红线图等信息,而被告并非原告所申请政府信息的制作机关,且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亦明确告知原告应当申请公开的主体。故应认为,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丁**要求撤销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并要求被告依法向其公开所申请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丁**要求依法确认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不依法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撤销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并要求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依法公开鲁政土字(2008)294号《关于日照市东港区2008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征地批文的全部申报材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丁**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系日照市东港区XXX村农民。上诉人在2014年3月31日向被上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其依法公开日照市东港区XXX村拟建设项目的征地批文(包括征地红线图)及其申报材料。但其并未依法公开征地红线图及其申报材料。一、被上诉人作为信息保存单位,其持有上诉人要求的信息。《**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2004)28号)中明文规定:(十四)健全征地程序。在征地过程中,要维护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益。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要将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国**(2004)238号)《关于印发的通知》规定:三、关于征地工作程序(九)告知征地情况。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十)确认征地调查结果。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十一)组织征地听证。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根据以上规定,如果提出报批,应该“将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根据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的东政发(2008)16号文件得知,东港区人民政府向日照市人民政府递交过“呈报审批”材料,而后日照市人民政府向山东省人民政府申报。被告为省政府的土地主管部门应当保存该份资料,否则如何作出征地批复。二、保存机关有责任进行公开。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可知:具有公开义务的机关不但是制作机关,保存机关同样有公开的义务。该材料应该由被上诉人保存。但被上诉人并未依法向上诉人提供该报批材料。原审法院认为制作机关才有公开的义务,其明显维护被上诉人的不依法公开的违法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历行初字第125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014年3月3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邮寄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XXX村征地批准文件及“征地红线图”等申报材料,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1日签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征地红线图”等申报材料不是被上诉人制作的政府信息,该信息由日照市**港分局制作,不应属于被上诉人公开。2014年4月10日,被上诉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向上诉人公开其申请的征地批准文件,并告知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征地红线图”等申报材料可向日照市**港分局申请获取。2014年4月11日,被上诉人将该答复意见书及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征地批准文件向上诉人邮寄送达。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两份;2、国内标准快递(编号1060879261607)及查询回执;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不含附件);4、国内标准快递(编号1058502727407)及查询回执;被上诉人用上述1-4号证据证明,其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程序合法;5、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6、上诉人房产证复印件及土地证复印件;7、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日照市东港区2008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鲁**(2008)294号)。被上诉人提交上述5-7号证据及1号证据证明:第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征地批准文件,被上诉人已经公开;第二,上诉人申请的“一书四方案”、征地红线图及其他申报材料等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公开范围,应当由制作主体进行公开。法律、法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上诉人丁**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东港区人民政府关于东港区2008年度第一批城镇建设用地的请示》(东政发(2008)16号)。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同原审法院意见一致。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的(2014)第2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载明“您申请的XXX村地号1250-1382拟建项目的征地批文(包括红线图)及申报材料信息,非本机关公开职责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议您向省国土资源厅咨询、申请,联系方式为0531-88583693。”2、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的(2014)第2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载明“您申请的XXX村地号1250-1382拟建项目的一书四方案,即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专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方案、供地方案信息,非本机关公开职责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议您向省国土资源厅咨询、申请,联系方式为0531-88583693。”3、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4、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鲁政土字(2008)294号《关于日照市东港区2008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7)。上诉人用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被上诉人依法公开的范围,应予以公开。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其制作的信息,故没有公开的义务,并依法向上诉人进行了告知。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见,政府信息首先应该由制作机关公开。制作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作为某项具体政府信息的原始制作者、采集者,比其他行政机关更加了解政府信息的内容以及相关背景资料,能够更加全面地权衡该政府信息是否应予公开,防止在公开政府信息过程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公开XXX村有关地块的征地批准文件以及征地红线图等信息,被上诉人将土地征收批复文件向上诉人进行公开。对于上诉人要求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因被上诉人并非上述政府信息的制作机关,故上述信息并非被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且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明确告知上诉人应当申请公开的主体。故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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