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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与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土地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简称省国土厅)不履行土地违法案件查处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行初字第1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收到原告邮寄提交的《关于对单县莱河镇人民政府违法征收张*、陶庄和贾楼等村466亩复垦耕地搞非农建设项目举报信》,后被告将有关事项转菏泽市国土资源局调查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关于对单县莱河镇人民政府违法征收张*、陶庄和贾楼等村466亩复垦耕地搞非农建设项目举报信》所涉及的事项,应由土地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管辖。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举报信后,已经根据上述规定将原告举报的有关事项向土地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进行了转办,应视为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虽然被告未能及时将转办的情况答复和告知原告,但并不构成行政不作为。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陶**要求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责令被告按照举报信请求事项给予答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王**、陶**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反映莱河镇人民政府违法占地搞建设,不仅包括举报事项,还包括新的违法占地行为,对于违法占用耕地的行为,被上诉人负有监督和处理的职责。根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山东省行政投诉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举报事项转交菏泽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仍负有告知义务。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历行初字第124号行政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责令被上诉人按照举报信的请求事项给予答复;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省国土厅答辩称,2014年3月2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邮寄提交《关于对单县莱河镇人民政府违法征收张*、陶庄和贾楼等村466亩复垦耕地搞非农建设项目举报信》,要求被上诉人责令被举报人莱河镇人民政府将毁坏的耕地恢复原状,归还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31日签收。随后,被上诉人将该案转菏泽市国土资源局调查处理。经查,2013年12月19日,单县国土资源局向上诉人作出《关于陶**等人申请确权单县原李半**瓦厂土地的答复意见》,就上诉人的举报事项作出过处理。上诉人不服该答复意见,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历经两审均被驳回。上诉人反映的情况已经调查清楚,就处理情况单县国土资源局已向上诉人作出过答复。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省国土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单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上诉人等人申请确权单县原李半**瓦厂土地的答复意见;2、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4)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3、山东省**民法院(2014)菏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

被上诉人拟用上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举报信之后,已将该案转菏泽市国土资源局处理,经被上诉人审查,上诉人反映的情况单县国土资源局已经作出过处理。

被上诉人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一条。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2014年3月28日向被上诉人邮寄的《关于对单县莱河镇人民政府违法征收张*、陶庄和贾楼等村466亩复垦耕地搞非农建设项目举报信》;2、编号1090887025406国内标准快递及单号查询单;3、菏国土函(2003)69号《关于单县浮岗镇、张集镇等废弃窑厂复垦的验收意见》及单县浮岗镇等四乡镇复垦窑场明细表;4、莱河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23日作出的《关于李**等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书》;5、照片6张。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经对原审卷宗材料的审查和对当事人的调查询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但不能证明其于2014年3月31日收到上诉人的举报信后向菏泽**源局转办的事实。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证据的认定意见。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上诉人向单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确权申请书》,内容包括两项:1、依法将原单县**砖瓦厂征用的集体土地466亩,重新确权在上诉人所在村集体名下;2、依法对莱河镇人民政府非法占用耕地进行非农建设,破坏农田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2013年12月19日,单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陶**等人申请确权单县原李半**瓦厂土地的答复意见》,上诉人不服,向单**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单县国土资源局不受理其申请的土地确权行为是行政不作为,并判决责令单县国土资源局立案受理原告的土地确权申请。单**法院作出(2014)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认定单县国土资源局不存在行政不作为,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6月18日,菏泽**民法院作出(2014)菏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维持了(2014)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2014年3月2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邮寄举报信,请求1、责令被举报人莱河镇人民政府立即将毁坏的复垦耕地恢复原状,归还举报人耕种并依法赔偿举报人的经济损失。2、依法追究被举报人莱河镇人民政府以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公开。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31日收到上诉人的举报,未予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对其2014年3月31日收到的上诉人的举报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查处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查处。第十三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对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和群众举报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受理。第十五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受理的举报案件,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向举报人说明,同时将举报信函或者笔录移送给有权处理的机关。第十六条: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

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土地管理部门,收到群众举报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受理。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向举报人说明,同时将举报信函或者笔录移送给有权处理的机关。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必要时也可以将案件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查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其于2014年3月31日收到上诉人寄交的举报信后,将该案转菏泽市国土资源局调查处理,且单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2月19日已向上诉人作出《关于陶**等人申请确权单县原李半庄公社砖瓦厂上地的答复意见》。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2014年3月31日收到上诉人的举报后,履行上述《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规定的相应的处理职责。单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上述答复意见,系在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举报3个多月前作出,不应认定为是下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对被上诉人转送被上诉人2014年3月31日的举报案件作出的答复意见。因此,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对上诉人2014年3月31日的举报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举报信后,已经将上诉人举报的有关事项向土地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进行了转办,应视为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并不构成行政不作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行初字第124号行政判决;

二、责令被上诉人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上诉人的举报事项履行法定职责。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山东省国土资源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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