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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济南市**荫分局税务行政答复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顾*因税务行政答复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被上诉人济南市地方税务局槐**局(以下简称槐荫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济南市**务中心服务热线(12366)于2013年7月19日向槐**税局转办顾*举报,确认的结案时限为2013年8月19日。顾*举报称,其在山东麦**)有限公司济南纬六路餐厅(即顾*所称“麦当劳纬六路餐厅”)消费共计8元,而被举报人未开具发票。调查核实后,槐**税局于2013年7月底通过办公电话0531-81255883将处理情况对顾*进行了电话答复。2013年11月19日,槐**税局对顾*进行书面答复,并通过挂号信函寄送顾*,该答复主要内容为:顾*提供的举报证据不能证明麦当劳纬六路餐厅存在发票违法行为。顾*认为槐**税局对其进行的书面答复超过了2013年8月19日的结案时限,遂于2014年1月24日向济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济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8日作出济政复集决字(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槐**税局作出的答复函。顾*对此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总局第24号令)第四条规定:“市(地)及市(地)以上税务机关稽查局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其工作人员由所在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配备;没有设立举报中心的县(区)税务机关稽查局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工作,并可挂举报中心牌子。”本案中,槐**税局作为济南市槐荫区税务机关,指定其纳税服务中心负责本辖区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工作,在其纳税服务中心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情况下,槐**税局是本案诉讼的适格被告。《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本案中,槐**税局在接到济南市**务中心服务热线(12366)转办的顾*举报案件并进行调查核实后,在电话受理发票举报案件登记表规定的办案期限内即2013年8月19日前,将查办结果以电话形式简要告知顾*,符合上述规定。槐**税局在已经于2013年7月底电话通知顾*查办结果的情况下,又于2013年11月19日向顾*寄送内容相同的书面答复,不能视为超期答复。故顾*请求判令槐**税局未在规定时限内答复违法,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顾*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7月底通过电话对上诉人作出了答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为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电话的内容就是答复上诉人的通话内容。同时原审判决无视书面答复函及其答复日期。上诉人可以提供“7月30日”被上诉人打给上诉人的电话录音,该录音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通话完全与答复无关,而可以与上诉人发送给济南12366的电子邮件内容相互映照。2.原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承认0531-81255883号为被上诉人税务所的办公电话,的确是被上诉人的税务所联系上诉人,而非鲁财税(2006)31号文件中规定的应当由被上诉人发票举报受理机构通知上诉人,其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不能证明通话内容的情况下,盲目认定该通话内容就是与“2013年11月19日的书面答复函”内容相同的答复,是毫无根据的,且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答复日期应以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的书面答复为准,法院应认定被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答复上诉人行为违法。因此上诉人为维护法律尊严和公民合法权益,特恳请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答复上诉人行为违法,同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槐荫地税局答辩称,第一、被上诉人已经按照规定及时对上诉人的举报事项进行了答复;第二、根据《山东省地方税务系统发票违法行为举报和查处奖惩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以及《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可以简要告知举报人查办的结果,没有要求必须进行书面答复。被上诉人2013年11月19日作出的书面回复是基于上诉人一再要求给其书面答复,出于服务于当事人的目的,作出的重复答复不能视为超期答复。而且,该重复答复也没有损害到上诉人的相关权利。第三、被上诉人认为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槐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槐**税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2013年11月19日答复函,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1、2号证据证明槐**税局对顾*进行第二次书面答复,并通过挂号信函由顾*予以签收;3、电话受理发票举报案件登记表,证明该表所确认的结案时限为2013年8月19日,槐**税局答复的时间在结案时限之前,符合相关规定,不存在逾期答复的情况;4、2013年8月11日顾*向12366QQ邮箱所发送的投诉邮件,证明顾*称槐**税局的工作人员向其进行电话联系;5、济*复集决字(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槐**税局已按规定及时向顾*进行了电话通知,告知了其有关举报事项的查处情况。所提交法律依据为:6、《补充规定》(鲁财税(2006)31号),证明正常的发票举报事项在行政机关处理的流程与时间、期限;7、《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的奖励暂行办法》,8、《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7、8号证据证明槐**税局的答复内容只是简要告知,并没有明确要求是书面告知。

上诉人顾*在提起诉讼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2013年11月19日的答复函,证明其举报时间是7月19日;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补充;3、济政复集决字(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其举报时间是7月19日。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经审理,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对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通话详单和录音等证据,由于其在一审期间没有提交且没有正当理由,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二审期间提交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发放检举奖金时,可应检举人的要求,简要告知其所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根据以上规定,被上诉人槐荫地税局对于举报事项仅负有在法定期限内简要告知查办结果的法定义务。

本案中,被上诉人槐**税局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槐**税局工作人员于2013年7月底通过0531-81255883这一办公电话联系了上诉人顾*,对此,上诉人亦予以认可。在槐**税局仅负有简要答复义务,以及顾*和槐**税局之间仅存在本案举报事项关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槐**税局关于其通过此次电话对顾*进行了答复的主张成立。该电话答复是在“电话受理发票举报案件登记表”规定的办案期限内即2013年8月19日前完成的,因此,槐**税局于2013年11月19日向顾*寄送的书面答复函,实际上是在其已经于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简要告知义务的情况下进行的,所以不能以此认定槐**税局的答复超过了法定期限。关于答复的主体,在本案中无论是被上诉人的受理机构,还是查处机构,都不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其对外作出行政行为都同样代表着被上诉人,其法律后果也由被上诉人来承担,并且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检举管理工作中都负有保密义务,所以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综上所述,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答复期限和答复主体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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