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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济南市**城分局不服征用土地方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用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用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本案中,上诉人廖**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确认济南市**城分局作出的(济历城)征地字(1999)第13号《征用土地方案》的行为违法。根据上述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的征用土地方案需要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因此征用土地方案是土地征用过程中的内部上报审批材料,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对征用土地方案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据此,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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