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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济南**事业局社会保险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社保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行初字第1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朱*,被上诉人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智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王**,档案出生日期为1953年5月27日,1974年12月至1980年1月期间应征入伍。2013年5月退休,自2013年8月纳入社会统筹支付,退休时为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智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原告养老保险首次参保时间2000年7月,于同时建立个人账户。2000年缴费月数6,间断时间为1-6月,2001年-2012年缴费月数为12,2013年缴费月数为5,账户累计月数155。2007年进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智远街道办事处工作,补缴了2000年7月至2007年12月之前的养老保险,之后缴纳至退休前。原告医疗保险实际缴纳从2007年12月开始至退休,共计57个月。被告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2013年10月8日作出的《济南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在职转退休未达最低缴费年限补缴单》,主要内容为:单位名称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智远街道办事处,姓名王**,参加工作时间1974、12,参加医保时间2007、12,上年社平工资3349,医保视同缴费月数116,医保实际缴费月数57,累计缴费月数173,应补缴月数187,应补缴金额68888.93。原告不服上述《济南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在职转退休未达最低缴费年限补缴单》,以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济政复决字(2013)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上述《补缴单》决定维持。后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济南**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相关材料被退回。后上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为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

另查明,原告王**认为其1988年参加工作,单位为济南市历下区姚家镇人民政府,并提供相关其参加工作的证据。被告未有关于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单位(姚家镇人民政府)及个人的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系本辖区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其作出被诉《济南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在职转退休未达最低缴费年限补缴单》的行政主体资格、行政权限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行政复议后向济南**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管辖问题未立案受理,为保护原告合法诉权,上述原因不足以认定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被告作出被诉《济南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在职转退休未达最低缴费年限补缴单》的过程无明显不当之处,在原告知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且已经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对被告行政程序的合法性,原审法院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济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修订)》(济南市人民政府令201号)第十九条规定:参保人达到退休年龄,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累计最低缴费年限为:男满30年、女满25年。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用人单位和参保人以办理退休手续时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补足所差月份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关于进一步扩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意见通知》(济**(2004)89号)规定,自2005年1月1日开始,我市实现职工医疗保险全覆盖。结合《济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修订)》的规定,2004年12月(含)前,我市用人单位职工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工作年限或者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均计算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2004年12月后实际缴纳医疗保险年限与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原告医疗保险实际货币缴费自2007年12月至退休,共计57个月,有相应的缴费记录和档案资料予以证实,原告亦认可该事实。原告服役期间62个月及2000年7月至2004年12月为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54个月,共计173个月。原告认为其1988年参加工作后应当视同缴费,没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认可。故原告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计算应当以实际缴费情况及根据相关规定的视同缴费情况依法计算。被告计算的原告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中由于上诉人的文化水平有限,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列为被告,造成了本案错列当事人。一审时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所用的201号文的违法性进行审查,但一审拒不审查。王**给国家干了一辈子这一事实一审已经审查的十分清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一审拒不对济南市人民政府令201号的违法性进行一并审查的事实。2、请求判令被告依据国家规定,立即给上诉人办理退休医疗。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辩称:一、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上诉人档案及相关文件,可以很清晰的计算出上诉人医疗保险视同缴纳时间及实际缴纳时间,两项合计为14年5个月,与我市男职工应累计缴纳30年的规定相差15年7个月,同时依据我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及医疗保险缴费比例,答辩人向原告作出《济南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在职转退休未达最低缴费年限补缴单》证据充足;二、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是正确的。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参加职工基木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2、《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城镇医疗保障体系有关问题的通知》(鲁政发(2003)108号)规定:为应对人口老龄化对医疗保险基金带来的压力,便于个体经济组织和自由职业者参保,逐步实现退休人员医疗保险的社会化管理,要指定退休人员享受基木医疗保险待遇的最低缴费年限。具体最低缴费年限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3、《济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修订)》(济南市人民政府令201号)第十九条规定:参保人达到退休年龄,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累计最低缴费年限为:男满30年、女满25年。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用人单位和参保人以办理退休手续时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补足所差月份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前,其职工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工作年限或者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均计算为基本医疗保险的最低缴费年限。4、根据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意见的通知》(济**(2004)89号),自2005年1月1日开始,我市实现职工医疗保险全覆盖,参保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审核界点为2004年12月。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智远街道办事处辩称: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

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提供了其作出上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

1、济南市缴费人员基本信息核定表,主要内容为:单位名称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智远街道办事处,姓名王**,参加工作时间1974年12月,实际缴费起始时间、首次参保时间2000年7月。建立个人账户(2000年7月)前的简历:1974.12-1980.1应征入伍,企业视同缴费,1980.2-2000.6待业,中断。职工签名:王**;2、历年缴费情况表:1994-1999年缴费月数、缴费基数为0,间断月份为1-12,截止1999年12月视同缴费年限合计5年2个月,实际缴费年限0年0个月,其中间断19年11个月。职工签字:王**,缴费单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智远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险机构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历下办事处(盖章),制表时间2013年7月17日;3、职工基本养老金认定表:济南市**办公室办事处:根据省劳动保障厅鲁劳社(2000)351号文件规定,历下**办事处已对我的退休情况进行了公示,在公示中,我对本人下列基本养老保险费信息以及按照上述信息确定的月基本养老金标准无异议,请对我的退休手续给予复审。以下内容必须由本人填写:本人参加工作时间1974年12月,退休时间2013年5月,缴费年限18年1个月,其中视同缴费年限5年2个月,本人个人账户累计额26028.75元,本人平均缴费指数0.708,本人基本养老金863.8元。认定人:王**(签字);4、济南市缴费人员基本信息表:单位名称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智远街道办事处,姓名王**,养老个人账户建立日期2000年7月1日,养老个人账户结息日期2013年5月27日,出生时间1953年5月27日,参加工作时间1974年12月1日,视同缴费年限5年2月,实际缴费年限12年12月,间断年限20年5月,缴费年度1992年-1999年的缴费月数和缴费基数为0,间断时间为1-12月,2000年缴费月数6,间断时间为1-6月,2001年-2012年缴费月数为12,2013年缴费月数为5,账户累计月数155,个人账户累计总金额26028.75,其中个人缴费部分22270.9。社会保险机构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历下办事处(盖章),制表时间2013年7月19日;5、济南市城镇职工养老待遇核定表:单位名称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智远街道办事处,姓名王**,档案出生时间1953年5月27日,参加工作时间1974年12月1日,退休类别正常退休,指数计算月数155,月缴费指数合计109.697,平均指数0.708,累计缴费年限18年1个月,其中视同缴费年限5年2个月。该同志2013年5月退休,自2013年8月纳入社会统筹支付。社会保险机构核定意见: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历下办事处(盖章),单位或个人审定意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智远街道办事处(盖章)、王**(签字),制表时间2013年7月25日;6、王**养老待遇信息,主要为其养老金的计算方式;7、王**医疗保险实际缴费记录:2007年12月、2008年10月-2013年5月,共计57个月;8、王**实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2000年7月至2013年5月,共计155个月;9、《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规范性文件。以上证据、依据,被上诉人用以证明其作出的《济南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在职转退休未达最低缴费年限补缴单》行政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向原审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1、济南市人民政府2013年12月4日济政复决字(2013)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邮件的封面复印件,主要内容为:上诉人不服《济南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在职转退休未达最低缴费年限补缴单》,以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决定予以维持;2、上诉人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济政复决字(2013)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材料的邮件封面复印件;3、《济南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在职转退休未达最低缴费年限补缴单》;4、济南市城镇职工养老待遇核定表,内容同被上诉人证据;5、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向上诉人退回起诉材料的邮件封面复印件;6、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历**税局税务登记普查证、济南市历下区姚家镇人民政府执法证复印件;7、照片两张,上诉人称该照片系在工作时工作单位前的集体合影;8、报纸复印件一份,上诉人称报纸内容涉及其工作时履行职务的有关报道;9、济南市公安局治安处1994年4月向上诉人颁发的奖状;10、信封复印件一份,收件人为济南**划委员会王**;11、济南**业局1988年7月向上诉人颁发的奖状;12、工资记录一宗;13、济南**家镇委1994年9月26日对上诉人的任职文件。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随原审卷宗移送本院。经二审开庭审理,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对事实的认定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本案中,被上诉人济南市社会保险局向本院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亦载明其业务范围包括:负责参保单位和人员社会保险登记、负责参保人员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审核支付、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征缴、支付进行稽核检查等,上述事实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其对社会保险基金具备征缴的职责。因此,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济南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在职转退休未达最低缴费年限补缴单》的行政主体资格。上诉人主张被告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对于抽象的行政行为不予受理,因此,上诉人要求法院审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201号《济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修订)》的违法性,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济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修订)》(济南市人民政府令201号)第十九条规定:参保人达到退休年龄,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累计最低缴费年限为:男满30年、女满25年。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用人单位和参保人以办理退休手续时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补足所差月份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关于进一步扩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意见通知》(济**(2004)89号)规定,自2005年1月1日开始,我市实现职工医疗保险全覆盖。结合《济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修订)》的规定,2004年12月(含)前,我市用人单位职工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工作年限或者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均计算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2004年12月后实际缴纳医疗保险年限与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上诉人作为参保人员达到退休年龄,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累计最低缴费年限是30年,即360个月。被上诉人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王**参加工作时间是1974年12月,参加医保时间2007年12月,医保视同缴费月数为116个月,医保实际缴费月数为57个月,累计缴费月数为173个月,应补缴月数为应缴费月数360减去已缴费月数173个月,等于187个月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其1988年参加工作后应当视同缴费,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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