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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济南市人民政府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不服济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告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起诉称:原告对平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复决字(2014)6号《平阴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济南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济南市人民政府责令平阴县人民政府恢复对(2014)6号案件的审理。济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告知》,告知原告平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复决字(2014)6号《平阴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驳回理由成立。该《告知》属枉法认定,无合法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一、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告知》,依法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履行法定职责;二、原告因本案诉讼相关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诉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先行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责令其限期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构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职责,经有权监督的行政机关督促仍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行政复议制度既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进行救济的法定渠道也是行政机关监督下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制度。当事人对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通过向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要求处理。但上级行政机关对于下级行政机关的督促管理,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平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复决字(2014)6号《平阴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刘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申请期限,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该《复议决定》的结果实际是对刘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刘某某不服,申请济南市人民政府进行处理,是要求济南市人民政府履行内部监督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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