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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3)天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5月28日原告王**向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被告于5月31日签收。经被告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于2013年6月4日给原告邮寄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十日内补充以下材料1、证明房屋合法性权属的有关材料;2、证明限期拆除通告与转让协议所述房屋为同一标的的证据;3、关于强拆行为存在的证据。原告于2013年6月5日收到被告邮寄的补正通知书后于6月11日给被告邮寄一份视频光盘作为补正材料。被告于6月12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补正材料后认为原告没有按照被告的要求补正相关行政复议材料。被告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认为原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案原告对历城区董家镇人民政府的强拆行为不服,依法向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有作出行政复议的职权。根据《行政法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有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根据《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补正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或者未按要求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原告王**于2013年5月28日向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被告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于2013年6月4日给原告邮寄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十日内补充以下材料1、证明房屋合法性权属的有关材料;2、证明限期拆除通告与转让协议所述房屋为同一标的的证据;3、关于强拆行为存在的证据。原告于2013年6月5日收到被告邮寄的补正通知书后于6月11日给被告邮寄一份视频光盘作为补正材料。原告补正的行政复议材料为一份视频光盘,不属于被告要求补正的材料,因此被告应视为原告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要求确认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并判令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只补充提供了光盘,不属于被上诉人要求提供的材料,因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首先,上诉人提供的光盘内容为历城区董家镇人民政府强拆上诉人房屋的经过,其中既有视频又有录音,完全能够证明历城区董家镇人民政府强拆的房屋属于上诉人所有。其次,光盘是补充的证据材料,内容是否符合被上诉人的要求,是由被上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进行实质性审查,一审法院审查的应该是上诉人有没有补充证据的行为。只要有补充证据的行为存在,就是上诉人已经进行了补充。如果被上诉人认为补充的证据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内容,应当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而不应当置之不理。第三,被上诉人的补充要求的内容,在上诉人立案的时候就已经全部提交。限期拆除通告和光盘内容能证明董家镇政府行政行为的存在。转让协议能证明涉案的房屋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明房屋合法性的材料不是必须提供的材料。第四,上诉人行政复议立案时已经提供了行政复议所需要的所有材料,根本不需要补充材料。二、一审审理过程中中止审理程序违法。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与《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所规定的补正材料的规定,全部用了“补正”两个字,上诉人认为是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要求补正,并不包括证据的补充。行政复议申请书书写错误,或者请求不明确,可以要求补正而不是补充。补正明确以后,要么受理要么不受理,证据是否充分是影响行政复议最后决定的因素,不是受理的因素。一审法院把行政复议申请的补正错误认为是证据的补充,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2013)天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辩称:答辩意见同一审判决。上诉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的条件。上诉人没有按照补正通知去做,我们视为上诉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上诉人王**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历城复办补字(2013)03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2、特快专递寄件人存单复印件。

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特快专递回执单复印件。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原审卷宗移送本院。经二审开庭审理,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对事实的认定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即为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通知其补正,补正材料所用的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申请人递交补正之后的申请材料之日,应视为其正式申请复议之日,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申请人补正的材料进行审查,认为仍不符合规定,应当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否则补正材料递交之日即为行政复议受理之日。本案中,上诉人王**在收到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的补正通知后,于2014年6月12日向被上诉人递交了补正材料光盘一张。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递交的补正材料之后,没有在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应视为其收到补正材料之日即为其受理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自2013年6月12日至2013年8月27日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被上诉人已超过60日的法定期限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天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

二、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上诉人王**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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