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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所涉及的房屋系经刘**、朱**申请房改取得。被上诉人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提交的2004年4月29日日济南市居民购买现有住房申请表上盖有刘**所在单位的公章,并有其单位领导的签字,2004年济南市**平阴分局出具的刘**无房证明以及刘**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房屋2004年房改时,刘**是明知并参与的。2004年9月6日,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刘**之妻朱**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房改登记手续,并向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刘**系朱**的丈夫,且亲自参与了房改,其称不知道涉案房屋参与房改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在2004年已经知道涉案房屋参与房改并进行了产权登记的情况下,于2014年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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