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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作出的鲁*复驳字(2014)5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27日向被告省政府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鲍**、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省政府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鲁政复驳字(2014)5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陈**于2013年12月18日向山东**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邮寄了一份关于山东**限公司在山**视台居家购物频道销售的骆驼皮匠王*涉嫌虚假宣传的申诉举报函,省工商局于2013年12月19日收到后,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鲁工商广字(2013)第241号案件交办函,将该申诉举报交由济南**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处理,并于同日将受理和交办情况书面答复并寄送陈**,符合《工商行政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驳回陈**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省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陈志法行政复议申请书;

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邮寄证明;

3、省工商局的答复书;

4、省工商局鲁工商广字(2013)第241号案件交(转)办函;

5、省工商局广告管理工作会议纪要,将对省属媒体广告由省工商局直接监管调整为**商局监管;

6、省工商局给陈**的书面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1、省政府于2014年3月13日签收复议申请,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复议决定,超出法定期限,程序严重违法。2、省工商局只将违法广告的举报线索进行了移送,并未将申诉问题移交,省政府认定省工商局履行了法定职责,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1、确认省政府鲁*复驳字(2014)5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违法,并依法撤销;2、诉讼费由省政府承担。

原告陈**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

2、行政复议申请的网络查询结果;

3、EMS复印件及网络查询结果;

4、省政府鲁*复驳字(2014)5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省政府辩称,1、2014年3月18日,省政府法制办收到陈**因不服省工商局对其申诉举报未依法组织调解、未出具受理与否通知书的行为不服提起的两个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于2014年3月20日决定合并为一案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鲁政复驳字(2014)58号驳回决定,程序合法。2、省工商局收到陈**申诉举报后,在5日内交由市工商局处理,并将受理和交办情况书面告知了陈**,履行了法定职责,省政府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6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8日,陈**向省工商局邮寄了一份关于山东**限公司在山**视台居家购物频道销售的骆驼皮匠王*涉嫌虚假宣传的申诉举报函,省工商局于2013年12月19日收到后,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鲁工商广字(2013)第241号案件交办函,交由市工商局处理,并于同日将受理和交办情况书面答复并寄送陈**。陈**不服,向省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省政府于2014年3月13日签收,于2014年3月20日向陈**送达了受理通知书,2014年5月19日,省政府作出鲁政复驳字(2014)5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驳回了陈**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自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何时收到陈志法的复议申请。

关于这个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承认,省政府于2014年3月13日签收复议申请。陈**据此主张,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也与同日收到其申请。本院认为,该主张未考虑内部流转时间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不应采信。本案中,陈**直接向省政府,而非省政府法制公室邮寄复议申请,且信函封面不能体现所寄信件为行政复议申请,邮寄给省政府的信件由省政府办公厅签收后,到交给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处理,自然需要合理的流转时间。本案中,陈**提供的挂号信邮件跟踪查询表明,省政府签收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为2014年3月13日16:00,为周四下午4:00。省政府主张法制办公室于3月18日,即下周二收到复议申请,该主张体现了流转所需的必要时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省政府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了陈**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应在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鉴于第60日即2014年5月17日为周六,省政府顺延至下周第一个工作日,即2014年5月19日作出复议决定,并未超出法定期限,程序合法。此外,省工商局将陈**的申诉举报信交给市工商局处理,符合《工商行政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十六条关于申诉处理权限的规定,也符合山东省内媒体广告监管职权的规定。原告陈**关于省工商局未将申诉内容移交市工商局处理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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