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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等与济南市历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处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济南市历**园(简称中心幼儿园)因劳动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的委托代理人贾**,上诉人中心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历城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被上诉人历城区人社局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的济历城人社监理字(2013)第00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简称004号处理决定),其主要内容是:中心幼儿园:经本机关查实,你单位在遵守和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过程中,存在未给应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违反了国家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理:限你单位在10日内为许**(身份证号370121195403035181)补缴2003年8月-2004年8月,2008年1月-2010年9月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14日,原告许**向被告历城区人社局的劳动监察大队提出投诉,投诉事项为:1、责令被投诉人依法给投诉人缴纳社会保险。2、责令被投诉人支付自2009年9月以来欠发的工资。被告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答复,原告不服,向历**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8月8日,历**民法院作出(2012)历城行重字第3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告2011年12月13日作出的答复,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11月2日,被告重新作出告知书,原告不服,又向历**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8月30日,历**民法院作出(2013)历城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撤销上述告知书,判决被告就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11月13日,被告作出004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再次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被告在处理决定中,对2003年8月至2004年8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8年1月至2010年9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责令第三人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其他相关诉讼中提交的2010年在职教师体检表和2012年在职职工体检表作为许**与中心幼儿园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均被认定为有效证据,但在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建康检查手续却被以与本案无关为由不予认定。上诉人的证据17,在其他案件中已经认定,原审判决对此却无认定。原审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4、15、16与本案无关,不知是什么逻辑。上诉人许**与中心幼儿园存在劳动关系,已由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原审判决不能用第三人的观点代替生效判决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条规定教师退休或者退职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或者退职待遇。幼儿教师依法享受与中小学教师同等的地位和待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均在参保范围。参保单位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职责。上诉人许**自1980年到上诉人中心幼儿园工作,至2014年工作满34年,被上诉人只责令其为许**补缴两年多的社会保险费,于法于理不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许**投诉的社会养老费缴纳问题作出处理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中心幼儿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许**与上诉人中心幼儿园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投诉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的受案范围。被上诉人无权作出004号处理决定书。上诉人中心幼儿园于2005年6月30日由济南**教育局批准成立,取得学前教育机构办学许可证,但始终未经有关机关批准成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未取得相应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不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上诉人许**不可能与上诉人中心幼儿园形成劳动关系。2004年3月3日后,许**年龄已超过50岁周岁,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即使我幼儿园有用工主体资格,2004年3月3日后许**与我园之间也只能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即使许**与我园有过劳动关系,但许**2004年已满50岁,达到退休年龄,到其投诉时,已经超过两年的投诉时效。许**与我园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应由劳动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确认,行政审判庭无权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作出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004号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历城区人社局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同意一审判决。另外,上诉人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4、5、15、16,与我局对其2010年的投诉所作出的处理没有关系。2013年后许**与幼儿园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尚有待确认。我局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作出004号处理决定,证据充分。上诉人许**主张其为退休教师,教师与学校形成的是人事关系,如果认为中心幼儿园侵犯其作为教师的合法权益,应按教师法规定向教育行政部门投诉,而不是向劳动保障部门投诉。至于上诉人中心幼儿园提出许**年满50周岁后是否还能和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问题,实务中存在争议。但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了许**与中心幼儿园存在劳动关系,我们据此作出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历城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2、投诉书;3、立案审批表;4、询问笔录及委托书;5、办园许可证;6、关于许**同志相关情况的说明;7、幼儿教师录用协议书;8、关于许**同志相关情况处理的谈话情况说明;9、(2012)历城行重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及行政裁定书;10、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证;11、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案件处理报批书;12、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3、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上诉人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004号处理决定书,即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2、(2012)历城行重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工作的起点;3、(2013)历城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4、2013年12月11日健康查检表幼儿园组织职工健康查体;5、2013年12月11日历城区妇幼保健所出具的健康合格证;6、《教师法》;7、国办发(2003)第13号文;8、《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9、劳**(1999)10号文;10、济**劳社字(2005)114号文,证明1994年12月开始为实际交费年限;11、济南市济教幼字(2004)1号文,证明市教育局发文开始办理幼儿园许可证书,系登记注册。12、济南市政府51号令,《济南市幼托工作暂行规定》;13、济南市政府169号令,《济南市幼儿园管理规定》;14、第三人2001年收费许可证;15、原告退休申请书,时间是2014年3月3日;16、第三人欢送原告的宴会录像,时间是2014年3月3日;17、2005年6月1日济南市**育委员会给许**出具证明,证明许**自1980年9月调到幼儿园,先后任幼儿教师、园长、副园长,该证据已经生效判决确认。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经开庭审理,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与上诉人中心幼儿园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历城行重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已作出认定,且该判决已经生效。被上诉人历城区人社局依据原审法院(2013)历城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根据(2012)历城行重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作出004号处理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历城区人社局对许**在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许**在2008年1月1日之后的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个动合同法》的规定予以处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许**、中心幼儿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许**和上诉人济**中心幼儿园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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