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尼**与山东省公务员局人事行政处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尼**因人事答复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尼**及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山东省公务员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5日,有群众认为原告尼**曾受过刑事处罚,不符合公务员过渡有关条件,遂向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邮寄信件予以反映。被告**务员局为查明群众来信反映情况,于2013年4月5日向山**价局作出《关于对莱**价局尼**过渡条件进行调查核实的函》,主要内容为:“2013年3月21日,我们接到群众来信反映莱**价局工作人员尼**曾于1998年受过刑事处罚,不符合全省物价检查和农产品成本调查机构人员过渡的有关条件。请你处对尼**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意见反馈我处”。山**价局接到被告**务员局来函后,于2013年4月8日作出了《关于尼**有关情况调查的复函》,该复函载明了原告尼**的基本身份情况和工作履历,并载明尼**于“1997年8月3日,被莱州市人民法院以徇私舞弊罪判处拘役6个月,宣告缓刑6个月”。被告**务员局收到山**价局的复函后,将原告尼**不能过渡为公务员的处理结果电话通知了山**价局。其后,原告尼**所在单位莱**价局于2013年4月10日接到烟台市物价局电话通知,主要内容为:“省局已通知尼**不能登记为公务员,按照《公务员法》规定,尼**不能过渡,不能登记”。原告尼**得知该处理结果后,因认为自己符合过渡公务员的范围和条件,于2013年4月25日向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了《复核申请书》。针对原告尼**的复核申请,被告**务员局于2013年6月3日作出《关于莱州市物价检查所尼**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告知原告尼**因曾于1997年受过刑事处罚,不合符公务员过渡条件,不能登记为公务员。原告尼**收到《关于莱州市物价检查所尼**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后,于2013年6月21日向山东省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变更上述答复意见。2013年9月1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鲁*复决字(2013)150号),维持了《关于莱州市物价检查所尼**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下列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本案中,被告山东省公务员局在行政程序进行了调查,核实原告尼**曾于1997年8月3日被莱州市人民法院以徇私舞弊罪判处拘役6个月,宣告缓刑6个月。鉴于此,被告认为原告尼**不符合公务员过渡条件,不能登记为公务员作出《关于莱州市物价检查所尼**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完备,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尼**要求撤销被告山东省公务员局作出的《关于莱州市物价检查所尼**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尼**要求撤销被告山东省公务员局作出的《关于莱州市物价检查所尼**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尼**要求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原告登记过渡为公务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尼**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尼**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于1997年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期执行六个月为由,认定上诉人受过刑事处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混淆了不同的法律概念。“被判处刑罚”和“受过刑事处罚”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上诉人“被判处过刑罚”,因为缓刑期满,原刑罚不再执行,所以上诉人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对于构成犯罪的处理,在法律中有三种表述:一是追究刑事责任,二是被判处刑罚,三是受过刑事处罚。三种表述虽然大致相同,但确实存在本质差别。追究刑事责任,即经过刑事诉讼程序作出有罪判决,其结果包括《刑法》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被判处刑罚,包括除“免予刑事处罚”以外的一切有罪判决,也包括宣告缓刑在内;受过刑事处罚,则只包括判处刑罚并实际执行刑罚的情况。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一般按照其通常语义进行解释;有专业上的特殊含义的,该含义优先;语义不清楚或者有歧义的,可以根据上下文和立法宗旨、目的和原则等确定其含义。“受过”从字面理解看是指被执行过,要经过一定的刑罚期间,是一种完成的状态,而缓刑是附条件的不执行,一旦条件满足,所判处的刑罚将不再执行,实际上并没执行又岂能说是受过刑事处罚?在法律的解释上严禁使用类推解释,对扩大解释也是有严格的限制。即不能超出该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将没执行过的刑罚解释成为受过刑事处罚,显然超出了“受过”应有的含义。如果被判处刑罚即为受过刑事处罚,那么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即受过死刑处罚,则必然推出缓刑期满的死刑犯有二次生命的荒唐结论。2、“缓刑期”与“假释期”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个期间。《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以上规定说明,缓刑期间和假释期间有本质区别,缓刑期满后再犯罪不构成累犯的原因是缓刑期满后原判刑罚不再执行;而假释期满后再犯罪有可能构成累犯的原因是假释期满则视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所以缓刑期满只是刑罚消灭的理由,不是刑罚执行完毕,缓刑期满的人没受过刑事处罚。3、“缓刑考验”不是“刑事处罚”。我国《刑法》对刑罚的种类有明确的规定,“缓刑考验“明显不是刑罚的一种执行方式。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涵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迄今为止,没有一部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将缓刑考验解释为是执行刑罚的一种方式。最**法院早在1989年就以电话答复的方式纠正了这种错误认识。综上,一审法院在法律理解和适用上存在错误,对上诉人受过刑事处罚的认定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上诉人阐明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观点置之不理,想当然地把判处刑罚解释成受过刑事处罚。一审法院未站在公平公正的立场上,未尽到审判职责。因此,恳请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山东省公务员局答辩称,2013年5月2日,我局收到莱州市物价检查所尼**关于“要求按照鲁**(2012)395号文件登记为公务员”的信访材料。尼**在申请书中称:其符合过渡范围和条件要求,参加过渡考试且成绩合格,其过渡为公务员不违背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其登记为公务员符合公务员登记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根据公务员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尽快给予书面答复。我局在尼**向我局提出书面申请前,已于2013年4月5日向山**价局发出关于对莱州市物价局尼**过渡条件进行调查核实的函,山**价局于2013年4月8日向我局提交关于对尼**有关情况的函。经我局向省物价局了解核实,尼**于1997年被判处拘役6个月,缓期执行6个月。尼**本人在给我局的书面材料中也认可上述事实。基于上述事实,我局认为:1993年《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颁布实施,1995年我省在组织机关工作人员向国家公务员过渡时,省政府印发了《山东省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人员过渡办法》(鲁政发(1995)86号),其中“资格审查”部分明确规定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和收容教育的不能参加过渡;原省人事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判处拘役有关问题的复函》((1999)鲁人函5号)规定,“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判处拘役的,即开除公职;国家公务员被判处拘役宣告缓刑的,其职务即自行免除,不再保留公务员身份。”原省人事厅《关于国家公务员被劳动教养后有关问题的复函》(鲁**(2004)5号)规定,“国家公务员被劳动教养后,不再保留国家公务员身份,劳动教养期满的,经考察表现较好的,可在原单位所属事业单位或机关工勤岗位安排适当工作”。200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据此,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过渡或录用为公务员。鉴于上诉人尼**曾于1997年受过刑事处罚,不符合公务员过渡条件,所以不能登记为公务员。上诉人向我局提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我局遂于2013年6月3日作出了《关于莱州市物价检查所尼**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完全正确。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上诉人2013年4月25日向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的《复核申请书》;2、莱州市物价局工作人员举报尼**的人民来信3份及其信皮复印件3份;3、被上诉人给山**价局的《关于对莱州市物价局尼**过渡条件进行调查核实的函》;4、山**价局人事处《关于尼**有关情况调查的复函》。

被上诉人提交的法律依据有:1、《关于全省物价检查和农产品成本调查机构人员过渡有关问题的通知》(鲁**(2012)395号);2、《山东省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人员过渡办法》;3、《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判处拘役有关问题的复函》((1999)鲁人函5号);4、《关于国家公务员被劳动教养后有关问题的复函》(鲁**(2004)5号);5、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方案〉的通知》(中发(2006)9号);6、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工作方案》的通知(鲁*(2006)19号)。

上诉人尼**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莱州市物价检查所尼**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2、鲁*复决字(2013)1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会议记录复印件。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经开庭审理,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尼**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情形。犯罪分子是否受到过刑事处罚,应以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为根据。本案中,上诉人尼**曾于1997年8月3日被莱州市人民法院以徇私舞弊罪判处拘役6个月,宣告缓刑6个月。从该判决的内容看,其因犯罪受到的刑事处罚种类为拘役,期限为6个月。宣告缓刑,是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对刑罚的具体运用。上诉人认为对其判处的刑罚因缓刑期满,不再执行,即等同没有受到过刑事处罚的主张,属于对法律的错误理解。综上,上诉人尼**曾于1997年8月3日被莱州市人民法院以徇私舞弊罪判处拘役6个月,宣告缓刑6个月的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情形。被上诉人根据调查核实的事实,对上诉人作出《关于莱州市物价检查所尼**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完备,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尼**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山东省公务员局作出的《关于莱州市物价检查所尼**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上诉人登记过渡为公务员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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